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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在乾县东门夜市叫来被害人韩*为其庆祝生日,两人在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梁**遂提出与韩*二人“单挑”(一对一打架),后两人在该夜市南边长城**门店与巴黎风情婚纱影楼交界处的巷道口发生打架,被告人梁**将被害人韩*打倒在地后用脚在韩*头部、腰腹部等部位乱踏,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韩*脾脏破裂后被摘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咸)公(刑)鉴(伤)字[2010]160号鉴定结论:韩*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梁**与被害人韩*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梁**一次性赔偿韩*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韩*对被告人梁**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就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11)扶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原判罚金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外号“碎狼”,男,现年24岁,生于1988年05月25日,身份证号:610424198805254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漠西社区白村三组,农民。2010年10月7日因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两年,2011年4月23日因判处缓刑被扶风县看守所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君英
  •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 代理审判员李彦
  • 书记员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