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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12日被害人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携带一根长约70cm的钢管在乾县**完小门前与被害人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采取拳打脚踢、钢管殴打等手段,致强*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后经成阳**鉴定中心鉴定:强*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448.6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98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向被告人之妻发送三条短信,语意暧昧,被告人张*为此找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理论。2013年2月2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携带一根长约70cm的钢管在乾县**完小门前遇见开车回来的强*,用钢管在车玻璃上碰了一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下车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骑在强*身上拳**头部,致强*鼻子出血,头部受伤,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强俊某车到乾**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软组织损伤。同日CT颅脑、胸部、上腹平扫未见异常。2013年3月4日,强*出现腹痛,CT检查,诊断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遂进行脏切除手术。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在乾**医院住院治疗30日出院。后经成阳**鉴定中心鉴定:强*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七级。在强*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2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预交调解预付款30000元,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证实:1、书证,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乾县人民医

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家属给付医疗费收条、乾县公安

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

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证言、证人王**证言、

证人上官某证言、证人候保某证言、证人宋**证言、证人

李*证言、证人贾*证言3、被害人强*陈述,4、被

告人张*供述5、案件照片。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俊刚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强

某身份证,2、医疗费票据14旅,共计27448.66元,3、

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44元,4、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

1500元,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249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

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

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附民原告人强*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处方和遗嘱印证,不能证明用于伤害

治疗,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

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强*行为不当,违反公序良俗,诱使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强*应负次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及有其他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一节,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自愿认罪,部分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张*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确有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泫》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物质损失:医疗费27448.6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辛I、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188.66元中的90%计30769.80元(包含被告人张*在治疗阶段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三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男,汉族,1975年11月生,
  • 陕西乾县人,住城关镇盐店巷,乾县城关镇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宋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现年33岁,身份证6104241980121268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峰阳镇西胡村人,现住乾县周城乡周城街道,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陕西**援助中心律师。
  •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国利
  • 代理审判员刘峥
  •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