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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师涛、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码:6104241991120150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乾县人,家住乾县漠西乡东吴村,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师涛,男,生于1991年10月8日,身份证号

码:610424199110080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北寺村,农民。2013年6月30日被西**派出所抓获并收监,同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生于1993年2月19日,身份证号

码:61042419930219003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北寺村,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10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师涛、周**故意伤害罪,于

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师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师涛、王*、周**同李*、张*(均在逃,另案处理)及张*的一个朋友在乾县东新街‘零夏酒度’饭

店门前的露天烤肉摊喝酒吃饭时,见旁边桌子上吃完饭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马*及其女友相互争抢着结账,被告人师涛以此为由故意寻衅滋事准备用啤酒瓶殴打马谋而被该烤肉摊老板劝阻。后被告人师涛伙同王*等人商议再次殴打被害人马*,六人追至该烤肉摊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马*及女友围住。被告人王*用匕首在马*腹部戳了三、四刀,周*、李*又对马*拳打脚踢,致马*开放性腹部损伤、膀胱破裂及腰大肌裂伤,后六人逃离现场。后经成阳**鉴定中心鉴定:马*损饬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师涛、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师涛、王*、周*伙同李*、张*(均在逃,另案处理)及张*的一个朋友在乾县东新街‘零夏酒度’饭店门前的露天烤肉摊喝酒吃饭时,见旁边桌子上吃完饭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马*及其女友相互争抢着结账,被告人师涛以此为由故意寻衅滋事准备用啤酒瓶殴打马*而被该烤肉摊老板劝阻。后被告人师涛伙同王*等人商议再次殴打被害人马*,六人追至该烤肉摊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马*及女友围住。被告人王*用匕首在马*腹部戳了三、四刀,周*、李*又对马*拳打脚踢,致马*开放性腹部损伤、膀胱破裂及腰大肌裂伤,后六人逃离现场。后经成阳**鉴定中心鉴定:马*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刑事附带民原告人马*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9636.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师涛及周*与马*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马*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调解终结,马*对被告人师涛及周*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刚陈述、3、证人罗**、殷*、侯*证言,4、被告人王*、师涛、周*户籍证明信、辨认勘察现场笔录、案件照片、被害人马*伤情鉴定书、(2010)乾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师涛、周*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王*、师涛、周*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师*、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师*、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周*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刑初字00026号刑

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抢劫罪宣告有期徒利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生于1991年12月1日,身份证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国利
  •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 代理审判员侯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