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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和同乡席某某等人在7419次旅客列车8号至9号车厢连接处,与几名彝族青年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持刀刺伤被害人吉*某某和被害人吉*某某,造成被害人吉*某某重伤、被害人吉*某某轻微伤。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报案材料、拍照记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以被告人刘**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赔偿吉*某某在住院期间个人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78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补贴3300元、差旅费1505元、原告人及家人到普**出所接受调查产生的包车费443元、原告人五年不能劳动的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40000元、原告人五年营养补贴费75000元、按照彝族风俗习惯作迷信5次费用3400元、残疾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136008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和同乡席**等人在7419次旅客列车8号至9号车厢连接处,与几名彝族青年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持刀刺伤被害人吉*某某和被害人吉*某某,造成被害人吉*某某重伤、被害人吉*某某轻微伤。被害人吉*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7419次旅客列车上发生斗殴的情况;2、证人席**、李**、席**等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5日,在7419次旅客列车上刘*与席某某等人与几名彝族斗殴,后在斗殴的过程中刘*拿出刀子将彝族刺伤的事实;3、被害人吉*某某、吉*某某的陈述,证实在7419次旅客列车上几个汉族和几个彝族相互斗殴,他们被汉族用刀刺伤的经过;4、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5日,刘*和同乡席某某等人在7419次旅客列车上与几名彝族发生斗殴,后刘*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刺伤彝族的事实;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法医)字(2007)45号、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吉*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吉*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越西**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吉*某某在医院治疗的时间;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有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民法院印发的《四川省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如下:

吉*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41.52元(3547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营养费3300元(50元66天)、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吉*某某五年不能劳动的误工收入为17735元(3547元/年5年)、吉*某某的残疾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

28376.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或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主张。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男,32岁,彝族,文盲,农民。
  • 被告人刘*,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公安处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为建
  • 审判员黄仕发
  • 审判员李惠
  • 书记员马恒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