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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辩护人彭小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窦**因索要工资未果与颜某某发生争执,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持玻璃将颜某某眼睛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窦**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现今无能力赔付。

被告人窦**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窦**与陈某某、舒某某等人驾车至重庆建**有限公司丰都县澜天湖景区彩虹湾一标段施工工地索要工资。因未能与该工地项目部副经理惠某某谈好,窦**多次断了工地上的电,后惠某某将窦**带至项目部二楼项目经理办公室继续商谈。商谈无果在办公室的颜某某上前推窦**出办公室,双方因此发生了推搡,窦**被颜某某推到办公室外走廊上靠近监理办公室的位置,窦**将监理办公室的玻璃窗砸碎,并捡起一块碎玻璃将颜某某的左眼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颜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自己被窦**打伤,公安机关2014年12月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窦**抓获。

3、户籍信息,载明窦义伟出生于1990年4月3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窦义伟的前科情况及因本次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情况。

5、病历材料,载明2014年4月13日颜某某经西南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2、左眼上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先后五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6、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临床)字(2014)248号,载明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载明本案案发地点详细概况,并对窦**伤害颜某某的玻璃予以拍照固定。

8、辨认笔录,载明颜某某指认窦义*是用玻璃划伤他的人及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对窦义*的辨认情况。

9、被害人颜某某陈述,2014年4月12日,窦**及其表哥到项目部要求支付窦**的工资钱,但因窦**当时在工地做工的时候,因为操作不当致人受伤,所以就没支付窦**当月的工资。他们在项目经理办公室商谈未果,期间窦**两次将工地上塔吊的电断了。在窦**第三次到项目经理办公室的时候,他与窦**争吵了起来,他将窦**推出办公室,在推的过程中,双方都有抓扯的过程。在过道上,窦**将玻璃窗打破,窦**从窗户上拿了一块玻璃去刺他,他踢了窦**一脚,之后窦**又在地上捡了一块玻璃来刺他,冉某某就把窦**抱住,但是窦**挣脱了冉某某,手持玻璃一下就把他的眼睛刺到了,他的眼睛被刺伤后,他叫冉某某把他送到医院。窦**看到他眼睛流血了就往楼下跑了。

10、证人惠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大概3点,他在宿舍休息的时候,颜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工地上来要工资,还把工地上的电断了,他就到办公室与要工资的人商量。但他们没有说好,颜某某就推窦**出办公室,他们一推一拉的到了走廊上,双方发生了抓扯,窦**一拳把窗子上的玻璃打破了,窦**从窗子上取了一块玻璃刺颜某某,被冉某某拦住了,窦**拿的玻璃遭挂断了,窦**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玻璃向颜某某刺去,颜某某眼睛被刺流血了,他就跑到办公室拿了一个塑料板凳给窦**手上打去,把窦**手上的玻璃打掉之后,窦**跑到了车上躲起来了。

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她看到一个塔吊工把颜某某颈子抱住,颜某某在推塔吊工,惠某某和冉某某在拖架,在监理办公室外面的时候,塔吊工挣脱了冉某某,用右拳打破了监理办公室的玻璃窗子,并拿了一块长条玻璃在手中挥舞着向颜某某冲过来,之后他看到颜某某用手把左眼蒙住,颜某某的左眼在流血,她就回到办公室拿了一个板凳朝塔吊工人扔去,但是没有打到,塔吊工就跑了。

12、证人肖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窦**及其表哥到工地上要求结算工资,但是没有谈好,在此过程中,窦**先后到工地上断了两三次电。后来他们在办公室要谈公事就喊窦**出去,窦**不出去,颜某某就去推窦**,窦**的表哥就喊打人了,从楼下跑上来,跑上来的时候用手将安全员办公室的玻璃窗打破了,还从地上捡了一块玻璃准备伤人,但是被拦住了。窦**的右拳打破了监理办公室的玻璃打破了,并捡了一块玻璃准备去刺颜某某,被颜某某一脚蹬到了地上,窦**被冉某某抱住,窦**又在地上捡了一块玻璃向颜某某刺去,当时就把颜某某左眼部位刺伤了,窦**就往楼下跑。随后就有人报警了。

13、证人苏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窦**和窦**的表哥、另外两个人到工地上来要工资,期间窦**和窦**的表哥去工地断了塔吊的电三次,之后就听说窦**和颜某某发生了抓扯,颜某某的眼睛被窦**划伤了。

14、证人冉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窦**和窦**的表哥到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要工资,窦**和颜某某闹得不愉快,颜某某就去拉窦**出办公室,他们两个互相把对方的衣服抓住的,他看到窦**把颜某某的衣服放开后转身过去用一只手随手将窗子上的玻璃打破了,窦**从窗子上取了一块玻璃,他就去拉窦**,窦**就向他这边刺来,他转身看到没有刺到他,等他再转身过来就看到颜某某的眼睛在流血。看到这个情况,他就把颜某某送到医院了。

15、证人沈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他在办公室听到隔壁办公室有人因为工资的事情在吵闹,他之后下楼去的时候,看到华*在拦要工资的那个人的朋友上楼,他转身看到要工资的那个人手里拿了一块长40厘米不规则的玻璃,当时冉某某和惠某某在拦架,然后就看到颜某某的眼睛在流血。

16、证人舒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窦**喊他开车到澜天湖景区的一个工地上要工资,到了后,窦**和陈某某到工地二楼一个房间要工资,他们就吵了起来,窦**跑出来去断电,后来窦**又到办公室去了,没好久他就看到窦**和楼上一群人从房间抓扯起来了,他看到窦**、陈某某手上全是血,窦**从楼上跑下来跑进车里面不出来,陈某某也在车子边站着,楼上的人拿着砖头、菜刀、凳子跑到车子跟前,他不准对方砸车,那些人也就没砸。之后警察就来了。

1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窦**喊他一起到澜天湖工地要工资,他们到了后,他和窦**到工地二楼负责人的办公室要工资,对方说因为窦**之前在工地上出事了的,工资作为给被害人的赔偿金所以就不给窦**钱。窦**说不该扣钱,就去把工地的电断了,有个工人喊窦**去办公室解决不能断电。窦**听后就又回到办公室,但是还是没有协商好,窦**又去断第二次电,然后窦**一个人到了办公室,他在楼下听到他们在吵架,然后看到有个人在推窦**,还用脚蹬窦**,他就准备跑上去,在走廊的地方他被工人拦住了,他把窗门的玻璃弄烂了,玻璃划伤了他的手,他后来被工人推下了楼。等他再次回到楼上的时候他看到窦**的手在流血,他喊窦**走,窦**就跑下楼了,他看到有2个人在楼上往下丢砖头,惠某某还丢了个塑料板凳和一根木凳子,但是都没有打到人,那些人拿起板凳、砖头、刀去追窦**,窦**就躲到车里面去了,工地上的人也没有砸车,他后来就下楼站在车子旁边,没好久警察就来了。

1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窦**和窦**的表哥到工地上来要工资,期间窦**去断了工地上的电两次,后来颜某某就喊窦**出去,二人就在项目部经理办公室门口发生抓扯,窦**的表哥看到后就从楼下跑上来。窦**给颜某某肚皮蹬了一脚,推了颜某某一下,把颜某某推到桌子上,然后颜某某就推了窦**一下,把窦**推在走廊的栏杆上,接着他听到玻璃砸碎的声音,之后他又听见一声玻璃砸碎的声音,他看到窦**在走廊上捡了一小块玻璃,当时冉某某和窦**面对面推着的,不准窦**向颜某某那边冲过去,而且窦**手在流血,然后窦**又捡了一块比之前那个还大的玻璃,窦**把颜某某的眼睛划伤了,颜某某的眼睛一直在流血,然后窦**就跑去车上躲了起来,惠某某和杨某某拿起凳子去追窦**,但是没有追到。

1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澜天湖彩虹湾一标段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室有人打架,后来听说颜某某眼睛受伤了。

20、被告人窦**供述,2014年4月12日中午,他和苏*、陈某某一起到澜天湖项目部去要工资,他到工地项目部和颜某某说要结算工资,颜某某说工资拿去支付因为他操作失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赔偿金了,不能给他,他就和颜某某吵了起来,然后他就去把工地上塔吊的电断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又去把塔吊的电断了,项目部的一个姓杨的安全员就把他拉开了,他又到项目经理办公室,看到惠某某和颜某某还有几个人在办公室,他和惠某某说结算工资的事情没说好,颜某某就喊他滚出去,他就和颜某某吵了起来,颜某某就过来抓住他胸口的衣服用力往办公室门外推。他也抓住颜某某的衣服,他们两个就抓扯在一起,有人踢了他一脚,在和颜某某抓扯的过程中,他就用手将旁边窗户打碎了,用右手拿起窗户上的一块玻璃上下挥舞向颜某某冲去,被冉某某劝住了,颜某某也被项目部的人往回拉,他们分开后中间有间隔二三米,他和颜某某就互相叫嚣,在此过程中,他们都推开了劝架的人向对方冲去,他在冲向颜某某的过程中,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玻璃向颜某某挥舞过去。突然他看到颜某某的眼睛在流血,他当时很害怕。这时候惠某某也在喊打他,他就转身往楼下跑,后面有人在追他,他看见惠某某提着一个塑料凳子朝他砸来,凳子恰好砸到他头顶部。他继续往前面跑,跑进了苏*的车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颜某某踢了窦**一脚,且窦**头部受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窦**与被害人颜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颜某某拉住窦**的衣领往门外推,二人相互拉扯过程中,窦**将玻璃窗户打破,手持玻璃欲刺颜某某,颜某某踢了窦**一脚,冉某某等人将双方拉开,后窦**再次捡起一块玻璃刺向颜某某,将颜某某左眼刺伤。窦**头部受伤,经被告人窦**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系被惠某某所伤,故被害人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折抵其原被羁押的10日,释放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窦**,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建**有限公司吊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武隆县。2010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 辩护人彭小锋,丰都**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春霞
  • 人民陪审员伍靖崧
  • 人民陪审员何春玲
  • 书记员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