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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合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殷**、杨**、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怀疑其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汶溪村2组南瓜啄(小地名)的房子阳沟处的石头是被告人秦某某所扔,而与在其房子背后山坡上地里干活的秦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到山坡上去找秦某某,并与秦某某相互用石头砸对方,后陈某某左边额面部被秦某某用石头砸伤,造成陈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6日,秦某某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秦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临床)字(2015)0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某某,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不识字,务农。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辩护人杜一国,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春燕
  • 人民陪审员李爱玲
  • 人民陪审员胡萧萍
  • 书记员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