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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20许,被告人龚**来到南川区xx宾馆内找到被害人唐某某,随后双方因事纠纷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龚**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的胸部、背部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氡名
  • 人民陪审员沈国新
  •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