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20许,被告人龚**来到南川区xx宾馆内找到被害人唐某某,随后双方因事纠纷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龚**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的胸部、背部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龚**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