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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与李**、罗某某夫妇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x山庄内,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将被害人李**致伤。经鉴定,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理疗费等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辜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电话记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氡名
  •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