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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皮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皮某某、段某某、李**、郑**、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廖**、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段某某、李**、郑**、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7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O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因房屋装修搭建建筑问题一直与楼上邻居李*甲发生矛盾(陈*所搭建建筑经确认为违法建筑)。2014年1O月14日凌晨,陈*发短信给装修负责人唐*,告知其“你明天上XXX,上去的时候给文化打电话叫上几个人,怕万一有人扯皮”。当日中午,陈*与被告人段某某、皮某某、李**、郑**、杨某某等人一起在“名润”一自助火锅店吃饭。13时30分许,唐*电话告知陈*其房屋二楼天花板被打了两个洞,陈*便让皮某某开车搭乘自己与妻子刘*到现场查看情况,其他人员也随后前往现场。约15时许,陈*房屋二楼被打洞的位置突然被人从楼上灌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皮某某、李**、段某某、杨某某、郑**等多名男子开始对站在公路边的李*甲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围殴,时间持续约一分钟。在殴打过程中,陈*也一直在现场。殴打结束后涉事人员均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皮某某、段某某、李**、郑**、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系累犯,被告人郑**、杨某某系坦白,六被告人均应受刑罚处罚。

被害人李**的意见是,对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再次进行重新鉴定。其代理人廖**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陈*有邀约组织行为及伤害故意,并直接殴打了李**;在共同犯罪中,陈*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将新桥医院诊断李**为癫痫的门诊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不具科学性、专业性,要求再次重新鉴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他没有邀约人来伤害李**的主观故意,发生打架是由于李**家灌水引起的,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没有伤害李**的主观故意,没有邀约他人殴打李**,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皮某某、段某某、李**、郑**、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皮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皮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初,被告人陈*因在位于南川区XXX的房屋装修时搭建违法建筑,楼上邻居李*甲认为影响其房屋便不准陈*搭建,并向物管公司、南川区规划局等部门举报,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O月14日凌晨,陈*听说李*甲要喊人来撬其搭建的车库,便发短信给装修负责人唐*,告知其“你明天上XXX,上去的时候给文化打电话叫他叫上几个人,怕万一有人扯皮”。当日中午,陈*邀请被告人段某某、皮某某、李**、郑**、杨某某及唐*等人一起在南川区名润广场一自助火锅店吃饭。陈*与皮某某先行离开后,13时3O分许,唐*电话告知陈*其房屋客厅和卧室天花板各被打了一个洞,陈*便让皮某某开车搭乘自己与妻子刘*到房屋现场查看情况,其他人员得知情况后也前往现场。刘*找售房部及物管公司出面解决,陈*等人便站在其房屋边的公路上。后李*甲及其妹妹李*乙上楼进屋时,皮某某将李*甲叫下来。约15时许,陈*房屋被打洞的位置突然被人从楼上灌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皮某某、李**、段某某、杨某某、郑**等多名男子便对李*甲拳打脚踢,陈*一直站在旁边未制止,殴打结束后陈*等人均离开现场。案发后,经南川区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甲右侧第6-11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胸5-12椎体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视神经损伤遗留双眼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二级。综上,李*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李*甲以其出现癫痫症及视力再次下降为由,申请对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害方和被告人方抽签选定,本院委托了西南政**定中心对李*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甲因伤致肋骨(6处)以上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胸5-12棘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脑内出血,硬膜下积液属于轻伤一级;视力下降主要与双眼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有关,轻度眼电生理异常为次要原因,不宜凭此评定损伤程度;癫痫系自诉发作,尚无临床资料证实,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李*甲影像学资料显示存在右海马回区钙化影和脑萎缩(均可引起癫痫发作),此颅脑形态学改变与自身疾病因素有关,与外伤无关,根据现有资料,即便存在李*甲自诉的癫痫发作,不能明确认定其癫痫发作是由颅脑外伤所致,故不宜凭此评定损伤程度。综上,李*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尚未审结。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李*甲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陈*的家属于2015年6月18日自愿提存30万元到本院案款账户,愿意待民事判决后根据判决金额足额赔偿被害人李*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XXX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违规装修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陈*房屋装修情况及李*甲房屋客厅、卧室地板共存在两个孔洞的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杨某某、郑**及证人金*辨认出打架现场的位置。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通过照片辨认出案发时陈*在现场;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一起打架的皮某某、李**、金*;段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殴打李**的李**和郑**;金*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皮某某、杨某某、李**、段某某;李**通过照片辨认出将其打伤的陈*、皮某某、段某某、李**;王某某、甘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陈*在打架现场、皮某某参与打架。

5、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皮某某、段某某在案发现场;杨某某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皮某某、段某某、金*在案发现场;金*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皮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在案发现场;唐*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皮某某、段某某、郑**在案发现场;皮某某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段某某在案发现场;段某某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皮某某、郑**在案发现场;陈*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皮某某、段某某、郑**在案发现场。

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陈*与刘*、唐*、皮某某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段某某与李**、唐*、郑**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唐*与刘*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皮某某与李**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李**与杨某某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金*与李**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时39分,陈*给唐*发手机短信,内容为“你明天上XXX,上去的时候给文化打电话叫他叫上几个人,怕万一有人扯皮”。

8、物管公司违章装修整改通知书照片,证实物管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13日两次对刘*的房屋违章装修下达整改通知。

9、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南川区规划局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刘*位于XXX的房屋修建的违法建筑,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

10、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甲受伤的情况及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11、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0日,李*乙代收刘*支付的医药费17000元。

12、前科材料,证实李**于2010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日被裁定收监执行,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皮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杨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免于刑事处罚。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陈*、皮某某、段某某、李**、郑**、杨某某抓获。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皮某某、段某某、李**、郑**、杨某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15、被害人李*甲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初,他发现陈*家在搭建车库,就不准陈*建。陈*继续搭建,他便向规划局反映,陈*仍在搭建,他便要求工人停工。10月14日14时许,他看见皮某某和陈*喊的七八个人在现场,他在旁边抽烟时有个人冲过来打他头部,皮某某等七八个人就冲过来对他全身乱踢乱打,把他打晕了。

16、证人李*乙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陈**搭建违法建筑,她便向物管及规划局反映,陈**仍继续搭建,并喊了一些人在现场保护。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她到现场,看见陈*、刘*、皮某某、物管及陈*方喊的人在房子旁边,她便把李*甲拉到李*甲的房子里去,一进屋,皮某某就把李*甲喊出去了,过一会,她听到李*甲叫了一声,跑下楼看见皮某某等七八个男的对李*甲拳打脚踢,李*甲躺在地上的,物管在拉对方的人,那些人就坐车离开了。

17、证人唐*的证言,证实陈*的房屋是他在负责装修,楼上的业主不准装。2014年10月13日晚,陈*给他发信息说可能要扯皮,叫他喊段某某叫两个人上去。第二天早上,他就给段某某说了。中午他、陈*、皮某某、段某某、郑**、李**等人在名润广场吃火锅,陈*结账后先走。13时许,他接到装修工人的电话说楼上的业主在天花板上打了两个洞,还在淋水。他电话告知陈*,陈*喊他们先上去,段某某开车搭他们上去。陈*、刘*、皮某某上来后去找物管,他看见皮某某和李*甲在说话,后楼上灌水将房子里的人淋了,被淋的人便冲下去,他见打起来了就去劝,皮某某、段某某、李**等人把李*甲打在地上,陈*在路边站着,打完后陈*就和皮某某等人走了。

18、证人刘*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证言,证实她位于XXX的房屋是她丈夫陈*在装修,她听陈*说楼上的李*甲不准搭建车库,双方吵了一架。2014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陈*给她打电话说房屋楼顶被打了两个洞,她就和陈*一起去看情况。她去找物管和售房部把情况说了后,就坐业主车离开了,后派出所叫她给李*甲垫付了17000元的医药费。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物**司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他接到电话说刘*的屋顶被打了两个洞,便去现场了解情况,后刘*去售房部解决。他在刘*的房屋边看见刘*这边有七八名男子在,李*甲从楼上下来,刘*的朋友和李*甲打招呼,双方语气很重。这时2楼的装修工人说楼上在灌水,刘*的朋友就去质问李*甲,并发生抓扯,皮某某等七八名男子对李*甲拳打脚踢,陈*站在旁边,他和甘某某去拆架,打李*甲的人就跑了。李*乙在打完架后才从三楼李*甲的房子里下来,李*甲家还没有接房,但2013年10月25日李*乙就把李*甲家的钥匙借去至今没有归还。

20、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物**司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4日下午,他得知刘*家房屋的天花板被楼上打了两个洞,他和售房部人员去看现场出来,见房屋边公路上有七八名男子,其中一个在和李*甲打招呼。过一会李*乙来了,和李*甲一起去李*甲的房屋里,李*甲走到门口又倒回来,后一名男子从一楼跑向李*甲,边跑边吼“你还敢灌水”,那六七名男子也向李*甲冲去,把李*甲打到在地。他和王某某去拖,那些男子跑了,他打120,这时李*乙在李*甲旁边站起。打的人都是拳打脚踢,陈*一直在公路边站起的,没有打架和劝架。李*甲没有接房,但钥匙被李*乙借去至今没有归还。

2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上午,他和郑**、吴某某等人在刘*家装修,有个女的来叫他们停工并发生争吵,郑**给唐*说了。13时许,他们吃饭回屋继续装修时,发现二楼天花板被打了两个洞,他们告知唐*。14时50分许,有个男子来二楼转。这时楼上灌水下来把这名男子淋了,男子吼着出去,外面就在吵。后他看见一名男子坐在公路上,额头处有血,不久警察就来了。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和郑**、郑**等人在刘*家装修。13时30分许,他们吃饭回屋后发现二楼天花板被打了两个洞,14时许,物管来查看现场,有名男子来二楼寝室转,被楼上灌水下来淋了,男子跑出去,客厅也有水从上面倒下来,差点把他们淋了,后他听郑**说楼下发生打架,他去二楼阳台看见120已经到了。

2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唐*喊他去刘*的房子搞装修,楼上的业主来阻止施工。2014年14日中午,他们吃饭回来发现二楼天花板被打了两个洞,他电话告知唐*,唐*叫他们继续施工。15时许,有名男子站在二楼寝室,被上面流下来的水淋了。后外面很吵,他在二楼阳台看见有个人躺在公路上。

2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李*甲和李*乙到南川**办事处反映刘*在违法搭建,刘*的老公喊了一些社会朋友在现场进行保护性施工,要求执法队去处理。他们到现场拍照取证,叫现场负责人立即停止施工。在物管办公室,王经理说刘*方喊了一些社会朋友到现场,怕打架,请他们帮忙将这些人劝走。他们又返回现场将刘*方的四五个朋友劝走。第二日17时许,他接到电话说刘*家和楼上发生打架。10月15日,陈*到南川**法队领取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25、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中午,李**开车接他去吃饭,车上还有杨某某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名润广场吃自助火锅时,陈*、皮某某、段某某和另外几个人也在。饭后,李**叫他一起去XXX,他问去做什么,李**说其朋友的房子在装修,楼上的不准施工,去帮忙。他们开车到XXX别墅区,看见段某某、皮某某和一起吃饭的人在现场,他在车里耍手机。后听见有人在吵,他见皮某某、李**、杨某某、段某某等人围着一名躺在地上的人踢打,陈*站在旁边,物管在劝,大家散开后,他就离开了。

26、被告人陈*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证实他位于XXX的房子是唐*和段某某在负责装修,李*甲不准装,还要喊人来把搭建的车库撬了。他给唐*发短信,喊唐*叫段某某喊几个人上去看,阻止李*甲来撬车库。第二天上午,他也打电话叫唐*等人上去,怕打架。2014年10月14日中午,他喊唐*等人到名润广场吃火锅,吃饭时有皮某某、唐*、段某某、李**、郑**等多名男子。他结账后和皮某某到戴斯酒店打牌,唐*打电话说房屋二楼天花板被打了两个洞,皮某某便开车搭他和刘*去XXX。刘*找物管和售房部的人出面解决,他在公路边看见李*甲从楼上下来,皮某某跟李*甲打招呼,段某某、李**、郑**以及一些不认识的男子也在旁边。他回到房子里,听人喊楼上在淋水,外面很吵。他出来看见李*甲被打倒在地,他和皮某某就离开了。

27、被告人皮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证实刘*和李*甲家因为装修有矛盾。2014年10月14日中午,陈*打电话叫他去名润广场吃饭,当时有唐*、段某某、李**、杨某某、金路及两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在。饭后他和陈*到戴斯酒店打牌,陈*接到电话说房子被打了几个洞,他开车送陈*和刘*上XXX。刘*去找售房部和物管的人来处理,他和陈*、段某某等人站在房子边公路上。他见李*甲就与李*甲打招呼,李*乙来了便和李*甲一起上楼去李*甲家。后听装修工人说楼上在灌水,李*甲从楼上下来,段某某等人和李*甲抓扯起来了,陈*一直站在旁边。他上去拖了两下,李*甲被打倒在地,他和陈*便离开了。

28、被告人李**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证实他认识陈*、皮某某、段某某、金*、杨某某等人。

29、被告人段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中午,他和唐*、郑**材料去XXX陈*的房屋,14时许,他听装修工人说天花板被人打了个洞。他在二楼阳台见到李*甲和一个女在公路上,他下楼后看见李*甲从楼上下来,这时,楼上有人说在泼水,他质问李*甲,郑**和李**等人冲过去踢打李*甲,他把李**等人拦开后就走了。

3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9时许,李**打电话说有麻烦事,叫他喊几个人,他叫了金*和外号“车子”的人到火车站与李**碰头,见到还有段某某等十余人。他们开车到XXX,有几个业主在吵。物管来了后,他和“车子”先离开了。次日9时许,李**又打电话说对方业主喊人来了,叫他上去看看。他和李**、金*一起到XXX保护工人施工。12时许,李**接电话后喊他们到名润广场吃饭,皮某某、段某某等人也在。饭后他们返回XXX,他和皮某某、段某某等人站在路边,李**叫他一起到楼上阳台去,听见下面有人喊楼上在泼水,下面打起来了。他和李**跑下去,看见皮某某、段某某等人围着李*甲在打,他和李**跑过去踢了几脚,段某某也踢了几脚,完后他们开车离开。

31、被告人郑**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段某某开车搭他和另外两名男子到XXX别墅区,没说做什么。第二天11时许,段某某开车接他到名润广场吃饭,吃饭的有段某某、李**、皮某某、陈*等十来名男子。饭后他坐段某某的车到XXX别墅区,听说房主因为装修和人发生矛盾,对方来扯皮,叫他们来帮忙打架。后看见路口有人吵架并打起来,段某某把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他跑上去用脚踹那名男子,另外有五、六名男子也一起围着那名男子打,那名男子头部在流血。打了半分钟,他坐段某某的车离开了。打架时陈*、皮某某也在现场。

32、转账单,证实被告人陈*的家属转账三十万元到本院账户,待民事判决作出后用于支付被害人李**的赔偿款。

针对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吴**、陈**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害人李**的诉讼代理人廖**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是否有伤害李*甲主观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是否有伤害李**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本院采纳、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判断。故意犯罪的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也不例外。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陈*因房屋装修与李**发生矛盾后,听说李**要喊人来撬其搭建的车库,便发信息给唐*喊段某某叫人去XXX,其目的是阻止李**来撬车库,防备打架,此时,陈*从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打架;中午陈*邀请唐*、段某某、皮某某等人吃饭时,一共有认识及不认识的多名男子,陈*的房屋被打洞后,这些男子均到了案发现场,此时陈*应当知道这些人在双方矛盾激化时可能会参与打架;发生打架时,陈*在现场并未阻止;事发后,陈*与参与打架的皮某某等人一起离开现场,故陈*对打架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

二、关于陈*是否直接殴打了李*甲的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和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陈*实施了殴打李**的行为。案发后李**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陈述,前三次陈述均未证实陈*直接殴打他,2014年12月1日第四次陈述时证实陈*手持砖头打他的头部。李*乙在公安机关做了两次证言,第一次证言未证实陈*殴打李**,2014年11月4日第二次证言证实陈*动手打了李**。现场证人王某某、甘某某证实打架时陈*站在旁边,既没有劝架也没有参与打架,参与打架的人均未持械,打架时李*乙在三楼李**的房子里,打完架之后才下楼来;被告人的供述也未证实陈*直接殴打了李**,故现有认定陈*直接殴打了李**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直接殴打了李**。

三、关于本案是否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经查,本案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李*甲系相邻关系,双方因相邻建筑物引发的纠纷系民间纠纷。被害人李*甲见陈*搭建违法建筑影响其房屋后,应向相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依法解决。被害方在陈*房屋的天花板上打洞并灌水,该行为促使了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引发该案。虽然李*甲辩解说不知道是谁人打洞和灌水,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打洞和灌水均是本案案发前不久发生在李*甲的房屋里,在李*甲不能证实打洞和灌水系他人非法侵入其房屋造成的情况下,被害方应当对打洞和灌水承担责任,故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为阻止李*甲来撬车库,邀约被告人皮某某、段某某等人到现场防备打架,既有组织的故意,也有组织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动手,但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起邀约作用。被告人皮某某、段某某、李**、杨某某、郑**直接实施了殴打李*甲的行为,系行为主犯,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

五、关于发生打架是否系被害方往楼下灌水临时引发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告人陈*为达到修建违法建筑的目的,随着双方矛盾的发生、发展,在得知李*甲可能要来撬其违法建筑后,邀约多人到现场保护性施工,发生打架在陈*的预见和控制范围内。后被害方打洞并灌水,只是激化矛盾、引发该案的一个诱因,故本案发生并非临时引发。

六、关于是否对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问题。

经查,首先,关于癫痫的损伤程度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时明确要求,一是确认李*甲是否患有癫痫;二是如果有癫痫,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带李*甲到新**院邀请专家对其进行动态脑电图检查。后鉴定人综合李*甲的病历、影像学资料、动态脑电图检查结果认定,一是李*甲自诉的癫痫发作尚无临床资料证实,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是影像学资料显示李*甲存在右海马回区钙化影和脑萎缩(均可引起癫痫发作),此颅脑形态学改变与自身疾病因素有关,与外伤无关,根据现有资料,即便存在李*甲自诉的癫痫发作,不能明确认定其癫痫发作是由颅脑外伤所致。其次,李*甲当庭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新**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癫痫复诊”、过去史“头外伤后10月,当时昏迷2天”、现病史“癫痫,左侧颞顶部发作性闪电样疼痛,头外伤后10月,当时昏迷2天,当地医院头颅CT: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积液,引流术后”、体检“记忆力减退”、诊断“癫痫,头外伤后,神经性头痛,记忆力减退”、建议“随诊”,该门诊病历并未依据动态脑电图检查结果,属于自诉癫痫发作。根据鉴定意见,即使存在李*甲自诉的癫痫发作,也不能明确认定其癫痫发作是由颅脑外伤所致。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从重处罚,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对所认定事实须排除合理怀疑,现西南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既不能明确认定李*甲患有癫痫,也不能明确认定李*甲自诉的癫痫发作是由颅脑外伤所致,认定李*甲因本案致癫痫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西南政**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皮某某、段某某、李**、郑**、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段某某、李**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陈*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提存到本院,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没有邀约他人伤害李**的主观故意,发生打架是由于李**家灌水引起”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吴**提出“陈*没有伤害李**的主观故意,没有邀约他人殴打李**”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理人廖**提出“陈*直接殴打了李*甲”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理人廖**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陈*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吴**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短信记录、通话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李*甲及代理人廖**提出“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将新桥医院诊断李*甲为癫痫的门诊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不具科学性、专业性,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皮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代理人廖**提出“陈*有邀约组织行为及伤害故意”的代理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六、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辩护人吴**,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皮某某,男,1973年11月1O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辩护人陈**,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文化),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绰号星星),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日被裁定收监执行,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文华
  • 人民陪审员冯道春
  • 人民陪审员侯愉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