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被告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博赛豪庭外发生口角,而后二人持刀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致王某某右侧三角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楔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现已支付15000元,余款约期支付。
前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证人李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照片、名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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