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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涂*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涂*甲和其妻子张*甲酒后在自己停放于南川区河滨南路嘉兴花园杨柳岸茶楼外面一号牌为渝GP6906的别克轿车后排座位上睡觉。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乙将该车车门拉开并关上。被告人涂*甲听见有人关车门的声音后,看见被害人张*乙、曾**、任某某、夏**、夏**等五人沿着河边人行道走,认为他们在故意惹事,想问清楚情况,便追赶至前面垃圾站旁边的公共厕所花园处,质问张*乙等人。在质问过程中,被告人涂*甲就喊其妻子张*甲到车上检查包包和手机是否还在,张*甲检查后告诉涂*甲,包包内的钱不见了。被告人涂*甲误认为包包内的钱被他们偷走,于是与张*乙、曾**、任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涂*甲持腰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张*乙、夏**、曾**捅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乙、曾**、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某某、张**、夏**、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曾**之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张**、梁某某、夏**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张**、夏**、曾**的陈述、辨认笔录、南川公鉴(临床)字(2015)0094号、0092号、0093号、0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涂*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涂某甲,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中理
  • 人民陪审员冯道春
  • 人民陪审员王家英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