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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和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张*甲因琐事在被告人陈**家猪圈旁发生打架纠纷,后张*甲电话报警,并将此事告知了周某某。当日12时许,周某某独自前往被告人陈**家欲找其理论。周某某推开被告人陈**家厨房门,叫陈**的名字。被告人陈**听见后冲至厨房门口,将周某某拉至厨房内,用拳头打击周某某的头面部。周某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打击周某某头面部,周某某是推其家门时,面部撞到凳子而受的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和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张*甲因琐事在被告人陈**家猪圈旁发生打架纠纷。后张*甲电话报警,并将此事告知了周某某。当日12时许,周某某独自前往被告人陈**家欲找其理论。周某某推开被告人陈**家厨房门,叫陈**的名字。被告人陈**听见后冲至厨房门口,用拳头打击周某某的头面部,致周某某面部受伤。周某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及线索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

3、被害人周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她丈夫张*甲电话告诉她,被告人陈**将他打伤了。她听后决定去找陈**理论。中午12时许,她到被告人陈**家时,听见陈**在屋里吃饭、说话。陈**家厨房门是掩着的。她推门进去,刚进到厨房门口,大声喊陈**的名字。这时,被告人陈**从其家的另一间屋冲进来说:“你来嘛,来了我要把你除脱”,便朝她冲过来,边说边朝她脸上右眼眶一拳,把她打懵了。她趴下去了,陈**又抓到她衣服把她提起来,又朝她脸上打,还给她背上一拳。当时她脸上、鼻子都在流血。陈**说其非要把她除脱,又拿一把斧头和镰刀准备来砍她。陈**把她放了后,她趴在地上,血不停的流。此时她听见张*甲的声音,陈**冲出去准备打张*甲,社长张*乙上去把陈**拖开了。陈**一直在吼,要把她和张*甲除脱。她一直趴在地上几分钟,警察就到了,将她送往医院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他与被告人陈**发生纠纷后,陈**将他端着的鸡蛋打翻在地。他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妻子周某某,并给村干部打电话,叫村干部来解决,打了报警电话。中午12时许,他在家等警察来,看见周某某从南平回来往被告人陈**家走去。他也跟着走去。当他走到离陈**家4、5米远时,见周某某推开被告人陈**家厨房门,准备找陈**。陈**冲到厨房说:“这是我家,你私自进来,老子今天打死你”。就冲上去用右手拳头迎面打了周某某胸部、脸部,周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陈**又用拳头打周某某背部。之后,陈**顺手拿起放在厨房的斧头和镰刀准备打周某某,社长张**从陈**后面抱住陈**,强行将陈**手里的斧头和镰刀拖下,把陈**劝开。此时,周某某趴在地上,满脸是血,地上流了很大一滩。脸上、鼻子里不断在流血。他到后,陈**还说要把他和周某某除脱,张**在劝。过一会,警察到了,将周某某和他带到南**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张**与被告人陈**在吵架,陈**用木棒打了张**,张**回家报警。中午12时许,她在家吃饭,看见周某某从南平回来到陈**家去找陈**问情况。她没有看见周某某被陈**打,但警察来了后,她去陈**家,看见周某某趴在陈**家厨房门口,其满脸是血,右边眼睛肿起的,地上还流了一大滩血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村主任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与陈**两家在吵架。他接完电话去了解情况。他进入陈**家时,陈**与其妻子钟某某、两个外孙在客厅吃饭,他问陈**是怎么回事。过了十几分钟,他听见周某某在陈**家厨房那边喊陈**,估计是周某某找陈**理论。陈**听见周某某在喊,立即站起来几步冲向厨房,还大声说:“你滚出去,你私闯民宅”。当时陈**动作很快,他没有跟过去。突然,他听见“嘭”的一声,这个声音比较大,绝对不是撞在门上那种声音,也不像是移动板凳的声音。他听见后,认为是陈**在打周某某,赶忙起身往陈**家厨房走,钟某某也跟着他往厨房走。他边走边招呼陈**不要冲动。陈**家厨房与客厅之间还有一间屋。当他看见陈**在拿斧头说要砍死周某某时,赶忙过去抱住陈**,强行将斧头拖了下来。陈**又拿一把菜刀说要砍死周某某,他赶忙去把陈**抱住,把菜刀拖下来,一直把陈**拦住。这时,周某某距离厨房门口四十公分侧身睡在陈**家厨房门口的,脸上在流血,地上也有一滩血。不一会,周某某的子女给她打电话,周某某自己慢慢爬起来蹲在地上,手撑着地。此时,张**也从其家那条小路走上来到陈**家厨房屋外面,陈**见张**来了,情绪更加激动,在那里不停的吼,不准张**进屋,还说要把周某某、张**除脱。过一、二分钟,警察来了,把周某某、张**送去治疗的事实;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她丈夫陈**与张**发生纠纷,张**骂陈**,陈**将张**的鸡蛋摔坏,两人回家,张**报警。当天中午,陈**和她及两个两岁多的孙女在家吃饭,社长张*乙进到她家,说了解她家与张**家发生纠纷的事情。摆了一阵,突然听见有人在打击她家厨房门,把门弄得连续发出“咚”的声音。他们听见声音后就往厨房走,陈**走最前面,张*乙走中间,她走最后。陈**几乎是跑过去的。她家堂屋与厨房之间还有一间屋,他们走到厨房时,她才走到堂屋与厨房之间一间屋。当她走进厨房时,看见周某某趴在厨房内门口位置,头朝厨房内,脚朝门。张**也冲到她家门口,进来后要打陈**,说陈**把周某某推到在地上。她吼陈**不要打。张*乙把陈**抱到起劝架,她把陈**拖开。她看见周某某面部有血,但没有看到周某某伤在哪里。警察来了,张**把周某某扶到凳子上。后警察送周某某到医院治疗。周某某等人走后,陈**说周某某受了伤。她问陈**打周某某没有,陈**说推了周某某一下,推到在地上。后来陈**铲灰将周某某流的血盖上的事实;

8、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周某某从南平坐车回来找她借钱时,没看见周某某受伤,后来听说周某某被他人打了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证明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是打伤自己的人,证人张*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是打伤周某某的人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的情况;

11、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右眼睑血肿、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侧蝶窦骨折、右眼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法医对周某某损伤形成的原因分析,说明周某某的损伤为钝性暴力形成,一次无法形成,拳击可以形成;

12、重庆**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年龄。

1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他和张*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他将张*甲端鸡蛋的盆子踢翻后,双方返回家中。张*甲将此事告知了村干部。当日中午,XX村X社社长张*乙来到他家了解情况。他和妻子钟某某及外孙在家堂屋吃饭,张*乙向他们了解情况。过了20来分钟,他听见他家厨房门被打开了。并听见周某某的声音,他起身去看,张*乙和他妻子钟某某也跟着去看,等他走到厨房就看见周某某趴在他屋的厨房门口里面点的,可能是他家厨房要比门槛矮一点,周某某推开他家厨房门,没有站稳才摔倒,撞在他家厨房门口灶头后面的一根木凳子上受的伤,鼻子在流血,他看见该凳子上有血。张*甲在厨房门口外,也跟在后面准备进他家,他不准张*甲进他家,他说张*甲进来就是私闯民宅,他就去拿斧头准备打张*甲,张*乙赶忙把他手里的斧头拖了,把他劝开,他就没有动手。后来他和张*甲在争吵,他不准张*甲进他家,周某某一直趴在地上,脸上在流血。隔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将周某某、张*甲带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提出“其没有打击周某某头面部,周某某是推其家门时,头面部撞到凳子而受的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系被告人陈**用拳头殴打其右面部致其受伤,被告人陈**对其殴打周某某面部一事予以否认,辩称系周某某推其家门时,头面部撞到凳子而受的伤,该凳子上还有血迹,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证人张**、张**、钟某某、林某某、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和病历资料、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是案发时在被告人陈**家受伤,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陈**和周某某,周某某右眼睑血肿、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侧蝶窦骨折、右眼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睑及周围可见明显皮下出血,皮肤未见明显擦伤及挫裂伤,其伤情系钝性暴力形成,一次无法形成,拳击可以形成的情况,认为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晓
  • 人民陪审员刘华彪
  • 人民陪审员田娅
  • 书记员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