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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受被害人刘某某的邀请来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卫校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喝啤酒。同日凌晨2时许,双方因喝酒发生口角,随后韦某某离开烧烤摊回家,刘某某起身追上韦某某,韦某某先打了刘某某耳光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韦某某拿起烧烤摊处的啤酒瓶敲碎,用碎啤酒瓶的尖锐部分将刘某某面部捅伤。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程**、陈**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病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0年4月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中理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