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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韦*、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川城区北街酒点半KTV与人一起喝酒娱乐时,与被害人王*甲因喝酒的问题发生争执,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韦*前来帮忙。韦*到达后与王*甲发生抓扯,两人被在场朋友劝开。曾某某打了王*甲一耳光,王*甲欲动手打曾某某,韦*便提啤酒瓶将王*甲头部砸伤。后王*甲与韦*两人在扭打过程中,韦*持玻璃碎片将王*甲颈部划伤,王*甲将韦*耳朵咬伤。经鉴定,王*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韦*、曾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15000元,王*甲对韦*、曾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

前述事实,被告人韦*、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文华
  •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