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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厦丽、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5时许,因赔偿纠纷,被告人王*甲同王*乙、王*丙等人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南道高速公路施工路段阻工。双方人员抓扯中,王*甲手持钢筋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皮某某的右前臂打伤,致其右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皮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甲赔偿了被害人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王*丙、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皮某某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中理
  • 人民陪审员魏家道
  • 人民陪审员冯道春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