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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代理检察员龚*、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胡某某与其妻子杜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永*超市外面的路边,与胡某某发生扭打。期间,周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某左上臂刺伤,致胡某某左上臂桡神经断裂。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邓*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中理
  • 人民陪审员魏家道
  • 人民陪审员冯道春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