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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被告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城北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后被告人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

前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亦无异议,并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证人韦某某、陈某某、王*、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照片、名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30日被假释,2012年2月23日假释期满。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晓
  • 书记员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