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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杨*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杨**、杨**、杨*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刘*甲承包了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的荒地,被告人杨*甲家有一祖坟在该片荒地内。后刘*甲在清理该荒地时,杨*甲认为刘*甲的行为破坏了其家的祖坟风水,遂多次要求刘*甲赔偿,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甲来到刘*甲经营的海尔电器门市部,再次要求刘*甲赔偿,遭到刘*甲拒绝后,杨*甲与刘*甲及妻子吴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杨*甲妻子丁某某见状便找到对面打牌的被告人杨*丙、杨*乙。两人赶到现场后与杨*甲一起和刘*甲、吴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吴某某脾脏受伤、刘*甲鼻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杨**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杨**、杨**赔偿了被害人刘**、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刘**、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周某某、陆某某、姚*、唐某某、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承包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杨**、杨**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杨**、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杨**,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杨**,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中理
  • 人民陪审员魏家道
  • 人民陪审员冯道春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