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故意伤害案
法院:城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0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到修齐镇香坪村蹇发刚家奔丧。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想找蹇发刚要烟吃,便到蹇发刚邻居张**家去找蹇发刚,张**见陈**喝醉了酒,将大门关闭,陈**见张**家屋后门菜板上有一把刀,准备持刀找人要烟时,被徐**发现上前劝阻,陈**不听劝阻,用菜刀将徐**右手背砍伤。经鉴定,徐**右手背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06年8月28日晚到城口县修齐镇香坪村蹇**家奔丧,于当晚在蹇**家喝了三次酒,便倒蹇**家地坝的包谷梗上睡觉。在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找蹇**要香烟,便到其邻居张**家去找蹇**。张**见被告人陈**喝醉了酒,于是将大门关闭。被告人陈**见张**家后门菜板上有一把菜刀,便持刀找人要香烟时,被另一村民徐**发现并上前劝阻,被告人陈**用菜刀将徐**右手背砍伤。经城口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受害人徐**右手背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受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张**、王**;徐**、蹇**、唐**、樊**、郑**、陈**、郑**、郑**、邓**、徐**等人的证言;城口县修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城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陈**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