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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城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与刘*、彭*、李*在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浩然”网吧上网时,遇万*、黄**、黄*乙。万*向彭*提出和解去年打架之事,彭*表示同意,并让刘*通知冉*甲前来。冉*甲来到网吧后与黄**发生口角并推搡黄**,后冉*甲、黄**、黄*乙发生互殴。王*、刘*、彭*、李*见状开始追打黄**、黄*乙至网吧卫生间处,王*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多次刺向黄**、黄*乙大腿部位,二人受伤倒地,后王*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2月6日、2月28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黄*乙人体损伤程度分别系重伤二级、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黄*甲、黄*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兑现,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甲、黄*乙的陈述,证人刘*、彭*、李*、万*、苟*、冉**、冉*乙的证言,物证弹簧刀一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王*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其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共计刺向被害人黄*甲、黄*乙七刀,致黄*甲重伤,黄*乙轻微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综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忠强
  • 代理审判员李真
  • 人民陪审员谢庆槐
  • 书记员周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