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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城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辛*甲在辛*甲家摆谈时,因双方庄稼被对方牲畜所吃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向某甲抓起旁边一把水壶仍向辛*甲,辛*甲躲避后起身骂向某甲,随后向某甲顺手拿起旁边的一把木椅砸向辛*甲头部,导致辛*甲头部受伤。2014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辛*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辛*甲经济损失7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辛*甲的陈述,证人向某乙、辛**、雷某某、简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辛*甲伤情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及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辛*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其量刑建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在六个月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辛*甲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向某甲,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唐**,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夏忠强
  • 书记员陈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