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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城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被害人吉*乙与李*(另案处理)二人因小事打架,后吉*乙被朋友劝离。事后,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自己被人打了,让他过来。在张某某、吉*甲、严某某知晓是吉*乙打了李*后,三人直接闯入吉*乙宿舍,对趴在地上的吉*乙拳打脚踢,李*进入吉*乙的宿舍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吉*乙背部刺了3刀。后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吉*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在开庭前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吉*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已兑现,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吉**、严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吉**的陈述,证人彭*、贺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吉**、肖某某、李*、张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折叠刀一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城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严某某故意伤害吉*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起因被害方也有过错,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予以采纳。对提出严某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严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一道有共同伤害吉*乙的故意,不能分清主从,只能按照共犯犯罪过程中各自起的作用大小酌定予以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提出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明,事发当天被告人严某某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可酌定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吉**、严某某虽积极参与殴打吉*乙,但没有使用凶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告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被告人共同致伤他人,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吉*甲,男,1995年9月15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10月7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帮明
  • 人民陪审员余绍斌
  • 人民陪审员胡继凤
  • 书记员陈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