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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城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至被害人赵某某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拉开。万某某趁赵某某不备将屋内火炉上锅里的热汤泼向赵某某的头、面部,后又将赵某某家的电视、音响摔坏。2014年5月4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黄*、张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随案移送清单,调解协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赵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六个月左右判处刑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5年9月26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欢
  • 书记员周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