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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大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黎**在重庆市垫江监狱内的生产车间劳动时,因互监小组成员即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黎**的违法行为提出制止,两人发生口角,经狱警劝诫得以平息。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黎**因此事心生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在重庆市垫江监狱四监区食堂内,其趁李*甲低头吃饭不注意时,从背后将李*甲头部按压在饭桌上,用塑料饭勺勺把捅进李*甲的右眼,造成李*甲右眼失明。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带血的短袖上衣、饭盒、作案工具白色塑料饭勺、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在场民警的证实材料、证人向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法(2014)临鉴9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大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余刑三年九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黎**,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2日被秀山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在监狱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垫江监狱隔离关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栋
  •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