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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垫江县XX镇XX街自家经营的“XX面庄”门市前,与相邻的“XX砂锅”老板张某某因摆放餐桌椅子发生口角纠纷、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将张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覃某某、熊某某、彭*、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3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交款收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辩护人易君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之妻发生口角纠纷,张某某殴打周某某之妻在先,才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易君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易君,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建中
  • 书记员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