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汪*在垫江县XX镇XX三期X号李*家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持一把菜刀向汪*面部砍去,后二人在扭打中菜刀掉在地上,李*又抓起放在其家门口鞋柜上的一把水果刀向汪*的腹部及下肢捅去,将汪*面部砍伤,致左额窦前前壁骨折,将腹部和下肢划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已赔偿了被害人汪*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884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的陈述、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3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汪*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