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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强及其辩护人熊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许**从涪陵区回到垫江县XX镇XX社区X组XX号X楼租房,发现前妻卢某某不在家(二人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多次拨打手机不能接通。当晚11时许,卢某某与许**的手机接通后不敢告诉自己在外面唱歌,于是谎称在家里,随后立即回到家中。被告人许**怀疑卢某某与合租房屋的被害人杨某某(殁年50岁)有不当男女关系,遂与卢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卢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杨某某前来劝解,见许**不听自己劝解,便回到自己房间。后被告人许**持刀冲进杨某某房间,质问杨某某,并捅了杨某某左背部一刀,致其左肺上下叶破裂,胸主动脉中断破裂。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垫江县中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单刃锐器致胸主动脉及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与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熊君桥提出被告人许**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告人许**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许**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文书制作说明、结婚证、明细话单、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卢某某、郭**、郭**、郭**、吴某某、钟某某、李**、谢某某、李**、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1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公鉴(DNA)(2014)4766号、4721号鉴定书、渝公鉴(毒化)(2014)1565号鉴定意见书、渝垫公(刑)勘(2014)K5002311000000201407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字、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熊君桥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至202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别名:许*),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熊君桥,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栋
  • 人民陪审员王芳
  •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