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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陈*某与自己的前妻曾某某交往,便来到垫江县城石岩路桂东市场出口附近,找到正在该处逛街的陈*某和曾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将陈*的头部左侧、左脸、左手小指砍伤。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人曾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够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陈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建中
  • 书记员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