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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易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凡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某某在垫江县城东风坡11号因易某某停放的摩托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易某某及其妻曾某某发生抓扯,被告人杨某某怕打不过对方便返回出租屋内拿出一把跳刀捅了易某某背部一刀,致易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开放性血气胸。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告人易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易某某主张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5587.06元、误工费29200(400元/天73天、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325元(25元/天73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1432.06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对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易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人易某某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至同月20日在垫江县人民医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587.06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休息2月;2、加强营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工具笔录、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3199号鉴定文书等,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易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人易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只能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伤后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587.06元、误工费9490元(130元/天73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825元(25元/天73天),共计28582.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
  • 诉讼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行为,2014年10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建中
  • 人民陪审员王芳
  •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