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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况某某患极高危高血压病,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委托对被告人况某某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况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老人生病住院看护问题,在涪陵区百胜镇街上发生口角纠纷并致抓扯过程中,况某某用手将曹某某推倒在地,致曹某某左颞骨乳突部线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2014年8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况某某的辩解意见是,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是曹某某先动手打他,他逃避躲避,曹某某一直在后面追打他,他顺手挡了一下,曹某某就后退坐倒在地上而受伤。但其伤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样严重,其之前就有摔伤。他是正当防卫,如果该他坐牢,他愿意坐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况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老人生病住院看护问题,在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街上发生口角纠纷并进而发生抓扯。当被害人曹某某赌被告人况某某打死他,用身子撞击被告人况某某时,被告人况某某用手将曹某某推倒在地,致曹某某左颞骨乳突部线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2014年8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况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系郎舅关系;被害人曹某某系肢体四级残疾的残疾人,其受伤住院后,被告人况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左右。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人况某某民事赔偿的起诉,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心医院对被告人况某某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况某某患高血压3级,很高危,二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诊断成立。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曹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涪陵区公安局百胜派出所对本案受案并决定初查,涪陵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决定对曹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他母亲陈某某生病住院没人照看,况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与他妻子吴某某发生口角,他于2014年6月26日14时40分许在极**院碰到况某某,就质问况某某是怎么回事,双方吵了几句后,离开了极**院,进而,双方在他屋门口继续争吵,他很生气,顺手拿了一根木制独凳准备打况某某,况某某拖走独凳并用右手推了他一下,他没有倒地。接着,周围群众拖走况某某手中准备打他的独凳,他与况某某相互对骂,并赌况某某打死他,况某某生气,并用双手用力按住他的双肩把他用力的推倒在水泥公路上。之后他从地上爬起并被他人送到了医院治疗。他现在头部受伤、肩胛骨骨折、左耳也有点听不清。况某某把他推倒在水泥公路上时,是左肩和左头部还有半边身体着地。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她在屋里坐着剥菜,看见况某某和曹某某从极**院吵架出来,一直到曹某某家门口,曹某某拿了一根木板凳准备打况某某,况某某见状就上去把曹某某和木板凳抱在一起,将曹某某按倒在地,况某某将曹某某手上的板凳拖过来,准备打曹某某时,被周围群众阻止,曹某某站起来后赌况某某打死他,况某某就用双手将曹某某推倒在地,曹某某撞在水泥公路上晕倒,后况某某和周围的人将曹某某送到极**院了。此次事故是因况某某丈母娘在医院住院没人照顾引起。曹某某受伤之前没有听说他有什么伤,他自己在家种庄稼、剪头发都没有问题,只是他本身是个残疾人,是驼背,但生活都正常。

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况某某、曹某某是邻居。2014年6月26日14时10分许,她在家睡午觉时听到外面很吵,就站在她家二楼窗门上看,看见曹某某一边说打死我嘛,一边向况某某靠拢,况某某说你是不是要走过来,曹某某挨到况某某后,况某某就用双手将曹某某推倒在公路上,曹某某倒地后头部、背部撞在了水泥路面上而晕倒,后被况某某和周围的人送到了极**院。。

⑶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2、3点左右,他在双河街上曹某某家门口耍,看见况某某、曹某某从极**院吵着出来,走到曹某某家门口,曹某某从家里提了一根四方凳子给况某某身上打过去,况某某一把抓住凳子,拖过来使劲扔在地上。他就去劝况某某走,况某某即退到公路上,曹某某追过去,用手肘撞击况某某几下,况某某遂用右手给曹某某舞过去,把曹某某推开,曹某某退了几步倒地。况某某去拉曹某某起来,曹某某不起来,后曹某某的哥哥曹**把曹某某拉起来,把曹某某送到极**院去了

⑷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况某某、曹某某住一条街上。2014年6月26日下午2、3点钟,他在家中听到屋外公路上有打闹声,就下楼走到曹某某家屋前的公路边,看见曹某某躺在地上,况某某的一只手按住曹某某的胸部,一只手举起一根四方凳子准备砸曹某某,他就上前去把况某某、曹某某两个拖开,并把况某某手中的凳子拖掉,但两人相距一两米远还在争吵。当他走到他家楼梯口时听见“嚓”的一声,回过头又看见曹某某躺在地上,头在人行道边缘,身子在公路上,旁边的人就叫况某某把曹某某送到极**院去了。

他当时没有看到况某某、曹某某动手打对方,只听别人说是曹某某上前去推况某某,况某某顺手一护就把曹某某推倒在地上去了。

⑸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2、3点钟,曹某某到极**院去问完她母亲陈某某的主治医生后回到家中,况某某也从医院追到她家中,并骂曹某某几次,曹某某生气就提了一根四方凳用力扔在地上,况某某就把板凳拿过去一只手举起,另一只手抓住曹某某的左肩部按在地上,准备打曹某某,被梅某某劝开了。曹某某从地上站起来赌况某某打死他,边说边向况某某靠拢,况某某就用力推了曹某某一下,曹某某稳不住就倒在了公路上。她见曹某某脸变青了,眼睛翻了,遂叫况某某把曹某某背到医院去,后是曹**将曹某某背到医院去的。曹某某倒地时是仰着的,背部先着地。他们俩打架主要是因为她母亲陈某某生病住院的事情引起。

4.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况某某指认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街上曹某某家屋前公路就是2014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他将曹某某推倒在地的地点。

5、住院病历资料证实,曹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入住重庆**心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脊柱侧弯,支气管扩张。

6月26日数字影像CT检查报告显示:左颞骨隐约可见线样低密度影,左颞枕部软组织积气,左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叶小片状稍高密度影;左锁骨肩缝端骨折,断端明显错位。

2014年7月14日出院诊断:患者仍轻微头痛,左侧肩部肿胀,触痛明显。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

6.渝涪公(物)鉴(法)字(2014)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残疾证,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系肢体四级残疾的残疾人。

8.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据曹某某报案,公安民警通知况某某询问材料,得知其在涪**医院照看曹某某,后民警在医院对况某某询问了材料,况某某未主动投案。2014年8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传唤嫌疑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即公安机关将况某某抓获。

9.调解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10.被告人况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况某某在案发时系成年人。

11.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证实,曹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是他丈母娘,曹某某是他舅子。2014年6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他去百胜双河场极康医院看住院的岳母陈某某,随后曹某某到了,叫他到自己家里去说,他们两个边吵边走,走到曹某某家门口,曹某某捡了一个凳子住地上用力撞并骂他,说不管你的事,我自己的事要你来看。接着曹某某提起凳子打在他胸上,他就用手把凳子和曹某某一起按在地上,警告曹某某松手后,曹某某起来后又用手打他胸部三拳,他再次警告曹某某保持冷静,当曹某某再次来打他时,他就顺手推了曹某某一下,曹某某后退,退了几下就倒在地上,是屁股先着地,随后身体后仰,头部就倒在水泥地上去了,他看见曹某某倒在地上后,就去扶曹某某起来,和曹**一起把曹某某送到医院了。曹某某当时说背着了。他当时没有看见曹某某身上有什么伤,只看见曹某某肩胛骨被戳伤了。曹某某被送到涪**医院,医生说曹*头部里有血,后肩胛骨有点骨折。曹某某住院后他给曹某某交了5000元医疗费。曹某某的头部和肩胛骨以前没有伤,是他把曹*推倒在地上造成的。

12**心医院(2015)法临鉴字第1号重庆**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况某某患高血压3级,很高危,二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诊断成立。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况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对被告人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况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提出被害人曹某某之伤系旧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况某某,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国民
  • 人民陪审员梁庶民
  • 人民陪审员徐明惠
  • 书记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