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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陶某某及其诉讼带理人刘*、邓*、被告人李**、杨*、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杨*与朱某某、赵某某、谭*(三人另案处理)、黄*乙(案发时不满16周岁)等人逛街期间,黄*乙得知殴打过自己的欧某某在垫江县城温州商贸城金字塔C区歌城唱歌,便邀约在场的人前往金字塔C区帮忙报仇。随后,被告人杨*等人分乘出租车前往金字塔C区。到达金字塔C区后,黄*乙独自一人坐车到其出租房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后返回。期间,彭某某(另案处理)已得知给黄*乙帮忙打架的信息,并乘坐贺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赶到现场。嗣后,被告人李**、杨*与黄*乙、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到金字塔C区歌城寻找欧某某。期间,被告人黄*甲接到谭*电话后,驾车搭载陈某某、蒋*、谢某某、王某某(四人未核实身份)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李**与黄*乙等人在金字塔C区歌城找到欧某某后,与欧某某及其朋友陶某某、梁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黄*乙等人见欧某某等人持有啤酒瓶,随即跑出歌城准备工具。随后,被告人李**、杨*与黄*乙等十余人分别持砍刀、钢管、棒球棒等工具再次到金字塔C区歌城寻找到欧某某等人,并对欧某某一方的人进行追打。期间,贺某某驾车搭载彭某某、谭*负责望风,被告人黄*甲见欧某某一方的陶某某逃跑,遂驾车将陶某某撞倒于地,被告人李**、杨*与朱某某、黄*乙等十余人将陶某某砍打致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杨*、黄*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

原告人陶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杨*、黄*甲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陶某某主张被告人李**、杨*、黄*甲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1174.52元、误工费20266.23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1482.75元。

被告人李**、杨*、黄*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陶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人陶某某伤后于2013年8月23日至次月16日在垫江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5331.56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月;2014年3月3日在垫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11元,同年3月31日至次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731.96元,出院后注意事项: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

审理中,被告人杨*、黄**的亲属与陶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陶某某20000元,取得了陶某某的谅解;陶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杨*、黄**的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作案人朱某某已赔偿陶某某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历、医药费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李*、欧某某、梁某某、吴**、吴**、共同作案人朱某某、赵某某、彭某某、贺某某、谭*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杨*、黄**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杨*、黄*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杨*、黄*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黄*甲积极赔偿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杨*、黄*甲的行为造成原告人陶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人陶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陶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杨*、黄*甲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伤后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71050.75元,减除已获赔偿65000元,剩余6050.75元,由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 诉讼代理人刘某(系陶某某之母),住垫江县桂溪镇。
  • 诉讼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3年8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绰号杨*),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甲,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建中
  •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
  • 人民陪审员刘禄明
  • 书记员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