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
被告人左*在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转盘“山珍野菜养生馆”吃饭过程中,因敬酒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抓扯。柳某某、许某某等人随即劝解,将左*拉至馆门口处,左*拿出挂在钥匙扣上的小刀朝柳某某、许某某等人乱舞,并冲进馆内将吴某某脸部、颈部捅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左*的亲属赔偿了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吴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撤销表、垫江县中医院入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冷*甲、冷*乙、许某某、柳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左*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