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程**的妻子杨*甲在杨*乙家因催缴电费的问题与杨*乙发生抓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程**与其兄弟程*乙、儿子程*丙、程*丁等人陆续到达现场。随后,双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程**、程*乙、杨*甲等人与杨*乙的儿女李**、李**、李**等人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程**用石头殴打了李**的胸部和腰部、殴打了李**的腰部,造成被害人李**、李**受伤。此外,打斗过程还造成双方其余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李**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甲赔偿了李**、李**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杨**、程*乙、李**、程*丁、程*丙、杨**、李**、陈**、陈**、周某某、程*戊、程*戌、陈**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甲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存在过错,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甲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受伤后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甲,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麒君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