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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渝GOB631号东风小康小型面包车到垫江县永安镇鱼龙村4组代*丁家地坝边向其索要欠款,与被害人代*甲等人发生争执,刘**见对方用手捶打挡风玻璃等部位,便准备驾车离开。代*甲等人此时站在车前阻挡,被缓慢行驶的车辆推到。代*甲站起来后趴在驾驶室一侧的车头上,阻止车辆前行,刘**见状仍然驾车将其拖行200米左右,行至永安大桥上距北桥头约10米处时紧急刹车,致使代*甲摔倒在地,且继续驾车前行碾压,致代*甲四枚牙齿脱落、八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双肺广泛挫伤出血、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血)、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等。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甲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代某甲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甲赔偿被害人代某甲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代某甲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病危通知、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游*、胡某某、代某乙、刘*乙、高*、代某丙、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垫公鉴(临)(20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已赔偿被害人代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代某甲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刘*甲因向代某丁索要欠款与代某甲产生的矛盾,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据此认定代某甲在刘*甲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程**,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麒君
  •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
  • 人民陪审员王志明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