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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谭*及其诉讼代理人易**、被告人古*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古*甲的父亲古*乙因患食道癌(晚期)在垫**民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18时许,古*乙病情恶化,该院医务人员进行了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古*甲得知后立即赶到病房,发现父亲已经过世,认为自己没能为父亲送终的原因是院方没有在病人死前及时下达病危通知书,进而迁怒于当日的值班医生即被害人谭*,从病房内沿楼道至护士站一路追打谭*,猛推谭*致其头部撞击墙面,将谭*打到在地后不顾他人劝阻继续踢打。古*甲被在场的人拖劝,见谭*趁机起身跑开,又进行追赶,未能追上谭*,返回护士站后推倒三台电脑显示器,冲进医生办公室踢坏三台电脑显示器。被告人古*甲殴打被害人谭*致其左臂桡骨小头骨折,左上肢神经受损,上唇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经鉴定,谭*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价值374元人民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原告人谭*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古*甲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谭*主张被告人古*甲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6633.12元、误工费21811元(6415元/月30天102天)、护理费19686元(5970元/月30天10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970.12元。

被告人古*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按照判决的金额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古*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古*甲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提出原告人谭*提交的收入证明、请假审批表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票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古*甲的父亲古*乙因患食管癌(晚期)在垫**民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同月19日16时许,当日值班医生即被害人谭*在对古*乙进行检查后,劝其家属为患者安装心电监护仪,但患者家属未同意。17时50分许,患者家属想要办理出院手续,并签署了《自动出院同意书》和《拒绝医疗同意书》。同日18时许,古*乙病情恶化,值班医生谭*进行了抢救,古*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古*甲得知后立即赶到病房,发现父亲已经过世,认为自己没能为父亲送终的原因是医生没有在病人死亡前及时下达病危通知书,进而迁怒于当日的值班医生谭*,从病房内沿楼道至护士站一路追打谭*,猛推谭*致其头部撞击墙面,将谭*打倒在地后不顾他人劝阻继续踢打。古*甲被在场的人拖劝,见谭*趁机起身离开,又进行追赶,未能追上谭*,返回护士站后推倒桌面上的三台电脑显示器,冲进医生办公室踢倒三台电脑显示器,致一台电脑显示器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一台电脑显示器价值374元。

被告人古*甲殴打被害人谭*致其左臂桡骨小头骨折,左上肢神经受损,上唇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经鉴定,谭*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原告人谭*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次月29日在垫江县人民医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633.12元,被告人古*甲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因鉴定损伤程度支付鉴定费700元。谭*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2月;2、加强营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病员帐页、自动出院同意书、拒绝治疗同意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垫**民医院高某某半年收入统计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的陈述、垫价认(2015)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古*甲赔偿了被害人谭*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古*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古*甲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古*甲未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告人古*甲在医疗机构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不顾他人劝阻踢打被害人,在被害人试图离开时仍然进行追赶,故意毁损医疗机构内的财物,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古*甲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古某甲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谭*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人谭*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人谭*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人谭*虽有误工事实,但在误工期间医院未向其停发工资,未产生减少误工费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人谭*在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垫**民医院护士,虽然在护理期间医院未停止向其发放工资,但实际上也提供了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原告人谭*仍需护理,故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关于原告人谭*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人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该费用酌情确定;其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谭*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因住院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医疗费26633.12元,护理费8159元(5970元/月30天41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33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古*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古*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9332.12元(赔偿时应将被告人古*甲已支付的14000元扣减)。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
  • 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古*甲,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行为,2015年3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月8日拘留期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贵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麒君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