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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垫江县高峰镇段某某的猪肉摊前因与原告人姜**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被告人周某某抓起段某某的猪肉摊旁徐某某猪肉摊上的切肉刀砍向姜**,致姜**左前臂皮肤裂创,左前臂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原告人姜*甲诉称,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造成其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到X级伤残,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3019.14元、误工费13580元(97元/天u0026times;140天)、护理费11446元(97元/天u0026times;11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u0026times;14天)、营养费5900元(50元/天u0026times;118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525.14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相关证人与原告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自己未用刀砍伤姜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垫江县**道龙凤岔路口段某某的猪肉摊前因与原告人姜**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过程中,原告人姜**将被告人周某某推开,后踢了被告人周某某一脚,将被告人周某某踢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到段某某摊位上抓刀,未果,便抓起段某某的猪肉摊旁徐某某猪肉摊上的切肉刀砍向姜**,致姜**左前臂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多根肌腱断裂,左前臂皮肤裂创。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姜*甲伤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次月5日在垫**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门诊、买药等共计用去医疗费22890.09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后左上肢继续石膏固定1-2周,注意锻炼;3、出院后3月内左上肢禁止剧烈活动及左腕、手指各关节长时间重复运动;4、如左前臂长期不能恢复,需到上一级医院治疗;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垫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立案。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9年4月15日。

3、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民警扣押徐某某菜刀一把。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砍伤姜某甲被行政拘留十日。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号那天,周某某和姜**来到他的卖肉摊上,周某某拿出150元钱,给了姜**80元,给他70元,因为周某某原来欠他和姜**的肉钱一共150元,周某某来还给他和姜**。还钱后,周某某和姜**不知怎么发生口角,还抓扯起来。周某某想抓他摊位上的刀,他把刀捡了,没让周某某抓到,之后,周某某和姜**扭扯到了徐某某肉摊那里。赶场的那些人围了过去,他看见周某某抓徐某某摊位上的一把刀朝姜**砍去,因为他的视线被挡到了,到底砍到什么地方他不清楚。他看到姜**用一只手将另一只手的手腕握住,被握的手腕在流血,当时流的血很多,在旁边的人帮助下将姜**送到界尺卫生院救治。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当时他正在卖猪肉,看到姜**和周某某在他的摊子旁边吵架,他没有理他们,继续和买猪肉的人说话。他听见他们两人在那里吵,感觉旁边有动静,他就转头看了一下,看见周某某被姜**推到地上,他也没有管他,继续和顾客说话,这时他看见周某某就去抓他旁边摊位上的刀,他要去拦他,但是时间太快他也阻止不了,周某某拿起他的切肉刀向姜**砍过去,旁边有人在劝,姜**被砍后他看见他把手按着,他就走过去看姜**,旁边摩托车上的人说,血流出来了哟,他就去跟周某某的媳妇说把姜**带到卫生医院去医,说完转头就没有看到周某某了,然后旁边的人把姜**扶到界尺卫生院去了。他继续卖猪肉,后面警察就来了。后不知是谁把砍姜**的刀放回他的猪肉摊上,民警说这把刀是证据要提取,就提取走了。

8、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大约10时左右,他正坐在猪肉摊子后边凳子上,看到周某某和姜**一边说话一边走到段某某的猪肉摊子前边,和段某某说钱的事情,然后他看到周某某拿了些钱出来。后不知怎么的,周某某和姜**两人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两人就开始拉扯,姜**一下就把周某某推倒在地上,周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去抓段某某的切肉刀,因为段某某把刀拿开,所以周某某没有抓住,周某某就抓起旁边徐某某摊子上的切肉刀,向姜**砍去,姜**用手一挡,刀就砍在姜**手腕旁边的位置。那时候旁边围观的人看到这种情况,就把周某某拉住,把他手里的刀夺了下来,他那时听到姜**还说了句u0026ldquo;你还真下得了手u0026rdquo;,他看到这种情况,就喊要报警,没过多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她和万某某一起赶集,她们正在买东西,她看到猪肉摊前边有两个人在抓扯,她有些害怕,站得比万某某要远一些,她看到矮个子*某某在猪肉摊上抓了一把刀,旁边有个女的在劝,但是没有劝住,周某某仍然拿起刀隔着那个女的跳起来向高个子姜*甲砍去,姜*甲用手挡了一下,然后她看到姜*甲把被砍的部位捂住,痛的说不出话来,周某某旁边的那女的就推周某某,周某某转身就离开了。后来姜*甲就走医院去了。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号,上午大约10点半左右,她和她们同村的彭某某在街上赶集,她在买饺子皮,这时她看到猪肉摊那里围了很多人,她就过去看热闹,她看到一个40多岁,皮肤有点黑的矮个男的,和一个50岁左右的高个子男的在抓扯,后来旁边的人说才晓得矮个子男的叫周某某,高个子男的叫姜**。周某某和姜**两个在边抓边吵,然后矮个子的周某某倒在地上去了,周某某起来就去猪肉摊上拿东西,后来她看到周某某手上拿了把刀,旁边有人在劝,但是周某某不听,拿起刀向高个子的姜**砍起去,姜**的头一偏,用手一挡,然后就看见姜**用另一只手把挡刀的手按到,矮个子男的转身走了的,后来高个子的男的就走到卫生院去了。

1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的样子,他在岔路口处等人,他旁边有很多卖肉的摊子。他看到一个约40多岁的人和姜**发生了口角,后来两个就抓扯起来了,姜**把那个40多岁的男子推倒了,40多岁的那个男的爬起来就跑到段某某卖肉的摊位去抓段某某肉摊上的刀,结果段某某把刀拿过来放到背篓里,没有让他抓,那个男子没有抓到刀,又转身跑到徐某某卖肉的摊位上抓了一把刀朝姜**砍去,姜**就用手挡,姜**的左手被那个男子砍了一刀,这时候现场群众劝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跑了,姜**就把手捏住走卫生院去了,他看到血一直在流,旁边就有人报警后,民警没过多久就来了。

12、原告人姜**陈述,2015年1月22日,是赶集的日子,他也去赶集。上午大约10点左右,他在街上碰到赶集的周某某。因为他之前和段某某合伙卖猪肉,周某某欠段某某150元猪肉钱,其中有80元是他的。他就去找周某某还钱,周某某要把钱还给段某某。后一起去了段某某的肉摊前边,周某某将钱给了段某某,段某某给了他80元,他就给周某某说这80元本来就是他的,周某某欠他钱就应该还,周某某听了后就跟他吵了起来,后周某某打了他左脸一下,他不服气,就推了周某某胸口一下,紧接着又踢了周某某一脚,周某某仰躺在地。周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就骂他,他正准备转身离开,周某某就去拿段某某肉摊上的刀,段某某手快,把刀捡了,周某某没有拿到刀。周某某就到旁边徐某某的肉摊上拿到,徐某某和他都上去夺,没有夺下来,他就往后退,当时有人挡在他们之间劝,周某某仍然隔着中间的人砍向他脖子,他顺势抬起左手臂一挡,刀被他挡了下来,后他对周某某说,你还真下得了手呀,居然用刀了,这时他左手伤口流血了,看起很严重,他就急忙用右手压住伤口,旁边看热闹的群众叫他赶紧走医院去,看了周某某之前站的位置,已经不见了,他急忙走卫生院去包扎,后民警就来卫生院了。

13、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几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1月22日11点左右,他在赶场时遇到姜**,姜**找他还钱,他说不差姜**的钱,后双方到段某某处欲将该事情讲清楚。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起来,后姜**将他推开,又踢了他肚子一脚,将其踢到地上去了。他之后很生气,从地上起来就去抓段某某摊位上的刀,因段某某将刀收走,他就去拿了段某某旁边徐某某摊位上的刀,抓到刀后就冲到姜**身边用刀向姜**砍去,姜**用左手一挡,刀就砍在姜**左手上,砍了一刀就没有继续砍了,后将刀放回徐某某肉摊上离开了。

14、垫**民医院门诊部2015年1月22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姜*甲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多跟肌腱断裂。门诊部建议姜*甲住院治疗。

15、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垫公鉴(临)(201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姜**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6、辨认笔录载明原告人姜*甲、证人徐某某、彭某某、万某某、段某某、丁某某、姜*乙等人分别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是周某某将姜*甲砍伤。

17、垫**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载明姜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垫**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主要伤情为左前臂神经损伤,左前臂多肌腱断裂,左前臂尺动静脉断裂,左上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后左上肢继续石膏固定1-2周,注意锻炼;3、出院后3月内左上肢禁止剧烈活动及左腕、手指各关节长时间重复运动;4、如左前臂长期不能恢复,需到上一级医院治疗;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18、重庆市垫江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载*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姜*甲在垫**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共计21570.14元。重庆市垫江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共计14张载*姜*甲受伤因门诊花去其他医药费共计659.95元。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一张载*2015年2月5日姜*甲因用血花去费用66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90.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姜**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对原告人姜**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与被告人发生抓扯,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应减少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请求计算有误,应予更改;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虽无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人受伤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交通费用。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未用刀砍伤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有证人段某某、徐某某、姜**、彭某某、万**、丁某某等证人的证实、被害人姜**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用切肉刀砍伤姜**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相关证人与原告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应当有指纹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都是知道本案案件情况的人,且证人证言搜集程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890.09元u0026times;90%、误工费8446.22元(29643元/365天u0026times;104天)u0026times;90%、护理费1120元(80元/天u0026times;14天)u0026times;90%、交通费200元u0026times;9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u0026times;14天)u0026times;90%、营养费700元(50元/天u0026times;14天)u0026times;90%,共计30650.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一把发还给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农民,住垫江县高峰镇。
  • 诉讼代理人陈发忠,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垫江县桂溪镇。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坪山镇,住垫江县高峰镇。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5年2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麒君
  •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
  • 人民陪审员谭怒涛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