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军、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垫江县三溪镇某地坝处与被害人聂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对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聂某某左眼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原告人聂某某诉称,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原告人聂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4701.07元、误工费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针对请求,原告人聂某某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治疗费用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聂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应扣减自己已支付的3900元,其余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鹰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胡某某从轻处罚;该案系相邻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聂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人聂某某擅自转入重**医院,其在西南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属扩大治疗,应由原告人自己承担;原告人聂某某受伤时年近七十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人聂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提出残疾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鉴定费中的1300元系原告人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产生的,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人聂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于原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先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原告人聂某某介入纠纷被胡某某打伤,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垫江县三溪镇某地坝处与被害人聂某某的近亲属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人聂某某介入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聂某某进行了殴打,致聂某某左眼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人聂某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到垫**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晶体半脱位;3、左眼视神经视网膜顿挫伤;4、额头头皮挫裂伤。原告人聂某某在垫**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用去医疗费8947.33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798元。2014年5月2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人聂某某左眼损伤属X级伤残,左眼损伤的后期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此,原告人聂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其余的1300元为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后原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重**医院对其所患的白内障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人聂某某受伤时已满68周岁,系粮农。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原告人聂某某医疗费3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聂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原告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瞿**、戴某某、瞿**、廖某某、赵某某、李**、李*乙的证言,渝法医所(2014)临床A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039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及原告人聂某某的户籍信息、原告人聂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据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支付原告人聂某某部分赔偿款,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原告人聂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对象即原告人聂某某系老年人,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聂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胡某某应对原告人聂某某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聂某某的伤情系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视神经视网膜顿挫伤、额头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后来到重**医院是治疗白内障疾病,所支出的该笔医疗费系做白内障手术而产生,故这部分医疗费与被告人聂某某的伤害行为无关,应由原告人聂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人聂某某受伤时已满68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支出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1300元也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人聂某某受伤后在垫**民医院住院的天数为28天,故原告人聂某某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在垫**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9745.33元、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人聂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285.33元。在纠纷中,原告人聂某某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胡某某10%的赔偿责任。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鹰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13756.80元(含已支付的3900元),其余损失1528.53元由聂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194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2014年2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5年5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栋
  •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
  • 人民陪审员黎国元
  • 书记员李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