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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许,黎*驾驶渝B17J00小轿车载承被告人谭*从垫江县包家镇出发,沿大雷往澄溪镇方向行驶,在途中准备超过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闵C8026P小轿车,汪某某因前方堵车未让道。黎*超车后,与谭*辱骂了汪某某又继续向前行驶,行至离包家镇3KM左右时,被汪某某追上拦下。汪某某与谭*发生争执、抓扯,黎*见状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并威胁汪某某,被围观群众劝开后,谭*和黎*便离开。汪某某驾驶车辆追赶并打电话给谢*甲,让其帮忙将渝B17J00小轿车拦下。在垫江县大雷招待所处,谭*和黎*驾乘的轿车被谢*甲等人拦下,汪某某赶到此处后将黎*拉下车实施殴打,谭*见状从副驾驶拿出水果刀一把将汪某某右大腿捅伤。经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谭*于2015年3月1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谢**、黎*、胡**、谢**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谭*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麒君
  • 书记员李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