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重庆**学院校内,找到在该校就读的前女友被害人王*。交谈中,被告人刘某某得知王*已有新男友后非常恼怒,便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王*左脸划伤,致其面部创口疤痕长5.7cm。
2014年10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47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但愿作合理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其余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病历资料等材料;6.证人徐*、何*的证言;7.被害人王*的陈述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是用持指甲刀的手打被害人王*耳光时不小心将其脸划伤,主观没有伤害的故意,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达成由刘某某赔偿王*经济损失25000元、王*自愿放弃其余损失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