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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原系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下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召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颜某某到三亚市某某区上新村某某某便利店内向店主马某某(被告人李*召的妻子)要了200个游戏币玩游戏机。被害人颜某某玩完游戏币后准备离开,店主马某某向被害人颜某某讨要游戏币的钱,被害人颜某某称身上没钱,明天再给,然后离开。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召回到某某某便利店内,店主马某某将被害人颜某某不给钱的事告诉被告人李*召。被告人李*召随即找到被害人颜某某并向其要钱,双方产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召回到便利店内,从柜台处拿出一把长约60公分的西瓜刀,并用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颜某某的头部。被害人颜某某转身逃跑,被告人李*召持刀追赶被害人颜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再次挥刀砍到被害人颜某某头部。群众上前阻拦被告人李*召,并将被害人颜某某送往医院。经海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召的家属于2015年2月8日为被害人颜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颜某某曾向被告人李*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召的家属向被害人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颜某某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董**、董**、董*强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吉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李*召)、《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物证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三亚**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5]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召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召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召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召家属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召的供述在案佐证,均证实被害人仅因拖欠被告人妻子游戏币款而与被告人发生争执,便被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对此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召,男,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杨玉
  • 代理审判员钟海坚
  • 人民陪审员陈太裔
  • 书记员孙少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