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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等故意伤害案

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08]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江新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诉讼代理人严云山,被告人江**、江新球及被告人江新球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7日22时度,连平县联防治安大队治安员何*、黄**外出返回途径元善镇市场大街,被告人江新球等人得知情况后,认为他们很“窜”,便由被告人江新球驾驶一部右肽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江**及林国景、江**(另案处理)、江*(在逃)赶往现场,然后,江**、林国景、江**、江*等人便持刀追赶何*、黄**,两人发现被人追赶后,便沿十八米大街往连平大道中方向跑,何*跑至十八米大街途中被江**等人砍伤肩部、膝部、前臂等肢体部位。作案后,被告人江**等人便乘坐被告人江新球的小轿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何*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江新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诉称,被告人江**、江新球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各种损失共计855988.19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31025.19元,残疾补偿金7249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他辩解称是被告人江新球打电话叫他赶到现场的,他接到被告人江新球电话后,自己搭载摩托车到达现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新球辩解称他未参与砍人行为,案发时并不是他开车到现场,他只开到冰城路口便下车了,之后是江*开车,他不清楚江**等伤人一事,事后才听说他们砍伤了人。

辩护人张**辩护称,被告人江新球只负责驾车,在其他人砍何建时,一直在车内,并未参与伤害何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江**,应按从犯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7日22时度,何*和黄**从连**辉网吧返回宿舍,被告人江新球等人得知情况后,说他们两人很“窜”,便由被告人江新球驾驶一部右肽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江**及林国景、江**(另案处理)、江*(在逃)追赶两人。追上后,被告人江**、林国景、江**、江*等人下车持刀继续追赶何*、黄**。何*、黄**发现被人追赶后,便沿十八米街往连平大道中方向跑,何*跑至十八米大街途中被被告人江**、林国景、江**、江*追上,并被被告人江**等人砍伤肩部、膝部、前臂等肢体部位。黄**幸免逃脱未被砍伤。作案后,被告人江新球搭载被告人江**、林国景、江**、江*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5年7月6日被告人江**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江**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19日,河源**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江**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受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和黄**从东辉网吧返回途经连平县城菜市场十八米大街时,遭不明男子拿刀追砍,导致手足处被砍数刀并致休克。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和受害人何*从东辉网吧返回途经连平县城菜市场十八米大街时,遭多名不明身份男子追砍,其往天地街逃跑幸免被砍伤,但受害人何*却被他们砍倒在地。

3、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7日晚上22时许,他逛街途径十八米大街时,看见被告人江**、江**、林国景等人拿刀追砍一高个男子,被告人江新球驾驶一右肽小轿车跟在后面。被告人江**等人追上该男子后将该男子砍倒在地,后由被告人江新球开车搭载他们逃离现场。

4、证人吴远武的证言。证实在案件发生后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江**、江新球、林**、江**等人在他的店中聊天,并听到林**说联防员何*被砍一事是他们做的。

5、证人邱陈保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后当晚,他在南山公园康乐娱乐室打麻将时,看到被告人江新球、江**、林国景、江*、江亚练等5人在一楼喝茶,并听到他们在讨论在十八米大街砍伤联防队员一事。

6、证人邱豪泽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后,在被告人江新球家中聊天时,被告人江新球提到砍伤联防队员是他们干的。

7、证人林国景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10时许,他们看到被害人何*、黄**两人从东辉网吧出来,认为他们平时很“窜”,便由被告人江新球驾驶一辆右肽小轿车搭载其和被告人江**、江**、江*等人赶往现场。到达十八米大街后,其和被告人江**、江*、江**等人下车持刀追砍何*。他们追上何*后,往何*手足处砍了数刀,然后由被告人江新球开车搭载他们逃离现场。

8、证人江亚练的证言。证实2007年一天晚上10时许,其与被告人江新球、江**、林**、江*等5人在连平县城南山公园一茶庄喝酒时,看到被害人何*、黄**两人从东辉网吧返家,认为他俩平时很“窜”。被告人江新球驾驶一辆右肽小轿车搭载其和被告人江**、林**、江*等人紧跟两联防队员后面想砍他们。到达十八米大街后,其和被告人江**、江*、林**等人下车持刀追砍何*。他们追上何*后,往何*手足处砍了数刀,然后由被告人江新球开车搭载他们逃离现场。

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活体重新检验鉴定书。证实何*的损伤属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11、户籍证。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庭审宣读、出示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被被告人江**砍伤后,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2月1日先后在河**民医院和佛**医院入院治疗共7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417.9元,救护车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何*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江**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江**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江**辩解称他是在接到被告人江**电话后,自己搭摩托车赶到现场,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江**提出其未参与砍伤何建,未开车搭载被告人江**等人到达现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江**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江**开车搭载被告人江**等人到达现场及离开现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作用。被告人江**等动手砍人,在本案中也起着积极作用。因此两被告虽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在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仍拒不认罪,认罪态度极差,确无悔改之意,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由于被告人江**、江新球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江**、江新球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们互负连带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未能提供需护理人员证据,其提出的要求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417.9元;2、交通费(即救护车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4、残疾赔偿金:16015元/年20年20%=64060元。四项合计130057.9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参照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江新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江**、江新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经济损失130057.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原告人何*。
  • 诉讼代理人严云山,连平县公安局法制股副股长。
  • 被告人江**。2007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江新球。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志荣
  • 审判员张剑兰
  • 代理审判员邹燕辉
  • 书记员何小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