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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度,黄*甲(另案处理)受巫某甲(在逃)的指使纠集被告人黄*某及何某某、赖某某、朱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携带铁管、头罩等作案工具,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连平县忠信镇金环路,看到王某某的车后,由被告人黄*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拿着铁管、带着头罩走到王某某的车前,然后拉开车门,用铁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之后王某某逃出车外跑了10多米,又被黄*甲等人追上,继续用铁管殴打王某某,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黄**的供述,证人赖某某、黄*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开车接送黄*甲等人到现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与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男,1986年2月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邹燕辉
  • 书记员吴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