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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和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周*乙、周*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周*乙因醉酒难以打开其住所地聚隆花园C3栋的大门,于是就用脚踢大门及信箱。该花园物业公司的保安员被害人王某某听到踢门声音后,即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相互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人周*甲等人来到现场帮周*乙理论,并与被害人王某某争执,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打,致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及手部受伤。经广东省**鉴定中心(和)公(司)鉴(活)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甲酒后想起与王某某争执一事仍不服气,再次来到聚**园被害人王某某所居住的宿舍,并指使被告人周*丙(周*甲弟弟)用石凳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宿舍铁门砸开,随后,被告人周*甲等人进入宿舍后对房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将门窗、电脑、衣柜等物品砸坏。经和平县**证中心和价鉴(2014)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宿舍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050元。

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案发生后,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周**、周*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000元(包括医疗、误工、护理、精神补偿及物品等损失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出具撤案申请书及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周*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告人周*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4)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周*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九个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甲、黄*乙、张某某、叶某某、肖*、黄*丙、苏*、苏*某、何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周**、周**的供述与辩解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甲辩称,因我醉酒而伤害他人身体和毁坏财物发生后,十分后悔。案发后,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数罪并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乙辩称,当时我醉酒而发生伤害案,事后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丙辩称,案发后,我很后悔,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乙无视国家法律,因口角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周*丙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被告人周**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周*乙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乙、周*丙是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丙在共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周*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事实,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矛盾已经化解等情况,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周*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干漠
  • 代理审判员梁妮
  • 人民陪审员梁思娣
  • 书记员黄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