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因接到其妻子叶某某的电话从外骑车回家与被告人白某某发生争吵而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谢**也来到现场。被告人白某某用菜刀将被告人谢*某、被害人谢**砍伤,被告人谢*某用猪钩、铁棍将被告人白某某及白某某儿子谢**、谢**、谢**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受害人谢**、谢**、谢**损伤程度为轻伤,受害人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双方及受害人达成调解,均表示谅解对方,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谢**30000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协议书,申请书,收条,送达回证,被害人谢**、谢**、谢**、谢**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某、谢**、谢**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人是邻里关系,因生活小事激发殴打,双方已协商解决矛盾,亦互相表示谅解,双方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