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钟*甲因债务纠纷在元善镇滨河路东方酒店旁的游戏机室内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钟*甲手拿铁管对何**进行殴打,被告人何**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伤被害人钟*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刘**、冯**、郑**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剪刀一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也存在过错,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邹燕辉
  • 书记员吴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