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9时度,被告人曾某甲因农房补助和申请低保问题到连平县忠信镇黄岭路顺德兴*家私店质问其村村主任曾**。期间曾某甲情绪激动与曾**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曾某甲在被人劝开后回到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回到兴*家私店欲砍曾**。被害人曾某丙看见后拿起地上的木棍与曾某甲对打起来。在打斗中曾某丙的右手食指末节被砍断,右手掌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曾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巫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抓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