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及辩护人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及冯**等人因连平县元善镇密溪村杨*坪山场权属问题带领几十名村民到九连山林场,与九连山林场工作人员争论杨*坪山场权属问题未果。当天下午15时左右,冯**等人跟几十名村民一起来到杨*坪山场林道路进行堵路及锄路,山场的管理人员冯**、梁**、谢**等人听闻后赶到现场,与冯**、冯**等人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过程中梁**被冯**用镐头砸伤手背部。经法医鉴定,伤者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甲在开庭时辩解称:当时形势比较混乱,记不清有没打人了,自己也被打伤了,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处的,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扣押物品清单中的“钉吾”(即镐头)的来源和收集程序存在问题,同时没有经过合法鉴定,无法证实被害人梁*甲所受的伤是该工具所致;2、林权证、伐区活木转让合同、商品林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3、多名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直接确定本案被告人冯**就是打伤被害人梁*甲的人。综上,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提供相应的质证意见,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及冯**等人因连平县元善镇密溪村杨*坪山场权属问题带领几十名村民到九连山林场,与九连山林场工作人员争论杨*坪山场权属问题未果。当天下午15时左右,冯**等人跟几十名村民一起来到杨*坪山场林道路进行堵路及锄路,山场的管理人员冯**、梁**、谢**等人听闻后赶到现场,与冯**、冯**等人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过程中梁**被冯**砸伤手背部。经法医鉴定,伤者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冯**向法院提交一份认罪书,承认将人打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
证实冯某甲系在河源市源城区被抓获。
(2)林权证、伐区活木转让合同、商品林采伐许可证
证实杨**林地已在2008年1月16日核发林权证,使用权权利人为九连山林场;2013年期间将山场活立木转让给冯某戍,并已办理商品林采伐许可证。
(3)户籍资料
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
(4)疾病证明书
证实梁**、冯**等均受伤。
(5)认罪书
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上交一份认罪书,承认当天将人打伤,请求从轻处罚。
2.证人证言
(1)冯某丁
证实被告人冯**、冯**带着三四十人正在杨梅坪林场林道上挖路,冯**与冯**、冯**争吵并打了起来。冯**用镐头敲打了冯**的后脑勺,还将冯**的两个朋友(即谢**和梁**)打伤。
(2)谢某甲
证实被告人冯**当时是用镐头敲打了冯**的后脑勺,其上前阻止时被冯**永镐头敲到右肩背部,随后,冯**又用镐头敲到了前来阻止的梁**的右手掌背部。
(3)冯某丙
证实其在2013年7月30日中午时分接到九连**出所民警梁*乙的电话,称密溪村村民扬言要到杨梅坪伐区破坏道路。其听闻后报警并开车赶到现场,期间,与冯*乙起争执,冯*乙用手推了其胸部一下,冯*甲就冲过去用镐头打其的头部,还将过来扶其起来的梁*甲和谢*甲也打伤,之后其就被人送去医院治疗了。
上述冯*丁、谢**、冯*丙系与梁*甲一起到场,三人证言证明梁*甲系被冯*甲用镐头打伤。
(4)周**、郑**、谢**
证实2013年7月30日下午时分,部分密溪村村民手持锄头、铁铲、镐头的等工具在杨**山场的林道路面进行损毁,之后杨**山场的管理人员冯**开车来到现场,不知为何双方起争执,进行毁路的村民先推搡山场老板冯**,接着冯**被一个身材很魁梧的村民拿着一个工具状的东西殴打,场面一下子就乱起来了,山场的工人也和村民打成一团。谢*甲和梁*甲上去救人,也被打伤,身上有血迹,冯**被谢*甲和梁*甲扶着逃出来,之后就坐车离开了。三人证言证实当时冯**、谢*甲、梁*甲是没有拿工具的。(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系现场附近堆料场工作的工人。)
(5)冯某戊
证实2013年7月30日下午,其买菜回到山场,就看到有人在杨**的林道路打架,冯**被谢**和梁*甲扶着出来,谢**从冯**身上拿出车钥匙,并叫其开车送他们去医院,当时冯**、谢**和梁*甲三人均受伤。
(6)梁某乙
2013年7月30日上午有100多名密溪村村民到九连**公室要求九连山林场叫杨**的承包方停工,并自称杨**伐区的山林权属是他们的,不停工就去挖路。其听闻后马上打电话给冯**,提醒他们注意,并告知冯**不要起冲突,要及时报警。
(7)冯某戍
证实当时冯**打架时用了一把“钉吾”(镐头)打伤阿*后背,之后“钉吾”被阿*从冯**手中抢过来,并放在搭载阿*下广州看病的车上,因此作案工具没有及时上交公安机关,而是在2013年8月1日由其亲手交到附**出所民警处。
(8)冯**、冯**
2013年7月30日14时,其与密溪村村民共20多人到粗石坑隧道口通往九连山林场的林道,刚挖开一点土,冯**拿一把马刀、另十多人手持铁管冲过来并殴打冯**、冯**,在将冯**头部打伤、冯**右脚、胸部打伤,后对方开车离开。
(9)冯某辛
2013年7月30日,冯**、冯**等人拿锄头、山锄、铁镐等工具到杨梅坪山场堵路,其后来到场,到场后看到村民抬冯**、冯**下山,两人头部都在流血。有无其他人受伤其不清楚。
(10)冯**、冯**
证实2013年7、8月份某天,在杨梅坪山路上,有几个村民动手锄路,冯**带人带刀到现场并动手殴打冯**、冯**两人,十分钟后冯**等人离开。
上述冯*己、冯**、冯**、冯**、冯*癸系当时与冯*甲前往杨梅坪林道的村民,五人证言讲到冯*甲、冯*乙被冯*丙方人员打伤。
3.被害人陈述
梁**
2013年7月30日14时许,冯**、冯*甲带大概30人到杨梅坪山场的山路挖土堵路,冯*丙带领其等共五六人到场,冯*丙与冯**发生争吵,冯*甲拿起一把镐头砸向冯*丙头部,其与谢*甲上前阻拦,谢*甲被冯*甲用镐头锄到背部,其左手背部也被砸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冯**
2013年7月下旬,其与密溪村村民几十个人因杨**山林与九连山林场有山林权属纠纷,到九连山林场交涉后,有人说商量不成功,大家就到粗石山隧道林道锄路,不准山林出木,于是大家就去了。到场后有村民用锄头锄路,冯**等人带有刀具过来,并用刀砍冯**,大家见状就劝架并救人,其去救冯**时,头部、屁股、肩膀也受伤,但不知道是谁打的。后来其被人送到医院,冯**也全身多处受伤。
5.鉴定意见
经鉴定,伤者梁**左手背缝合创(创角较钝,创缘不整齐),左第三、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者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伤者冯**、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伤者谢**、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案发的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
经谢*甲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冯某甲)就是用镐头打伤冯**、梁**的人;
经梁*甲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冯某甲)就是用镐头打伤其的人;
经周*乙辨认,指出13号照片上的人(冯某甲)是多次到林场闹事的人;
经叶某某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冯某甲)是多次到林场闹事的人。
对于辩护人谢*新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扣押物品清单中的“钉吾”(即镐头)的来源和收集程序存在问题,同时没有经过合法鉴定,无法证实被害人梁*甲所受的伤是该工具所致,本院对该镐头是否是当时的作案工具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2.林权证、伐区活木转让合同、商品林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冯**承包山林并管理山林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冯**、冯*甲一方带领村民进行毁路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冯**一方为了维护林木运输林道而与冯*甲等人起冲突,是此次引起民间打架斗殴纠纷的原因所在。3.由于多名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客观矛盾,无法判定事实真实情况,因此,本院排除与双方有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据与纠纷无利益相关的第三方在场证人证言,可证明当时确是以冯**、冯*甲为首的一方几十名村民拿着锄头、铁锹等工具进行挖路锄路,冯**一方听闻后赶到现场,双方言语不和,进行毁路的村民先推搡山场管理人员冯**,冯*甲则拿工具打伤冯**,并打伤前来阻止的谢**和梁*甲,随后几十名手持镐头、锄头等工具的村民与山场砍木工人发生冲突,引发了此次斗殴事件。4.虽然作案工具(镐头)无法认定,但从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冯*甲的供认可证实被告人冯*甲确是拿工具打伤了梁*甲,且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后主动认罪悔罪,承认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因此,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冯**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承认打伤他人,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