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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周*鹏及其辩护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因水库泄洪时其承包水库中养的鱼被放跑,与他人到靖州县坳上镇响水村1组张某某家中谈赔偿的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用木棒将张某某头部及右手臂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周**在洪江区福江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木棒物证(照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张**、龚*、毛*、莫*、莫*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侦查实验。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2、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4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周**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头部及右手臂严重受伤。原告人先后在靖**民医院和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8天,共花医疗费104782.8元。经鉴定,原告人伤情达到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周**赔偿原告人张某某298527.52元(医疗费104782.8元、专家会诊及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3010元、误工工资20598.98元、护理人员工资21343.74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296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靖**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关于专家会诊的证明、部分医药费收据及出院前一日的住院费用清单,怀化**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关于陪护人员的证明及医药费收据,运送张某某到怀化治疗的车主证明及车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原告人有重大过错;2、本案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3、被告人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适当赔偿,建议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及辩护人辩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人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人误工费、赔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应按法定标准重新计算。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8天,产生医疗费104787.8元(其中尚欠靖**民医院57953.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专家会诊及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3010元;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误工天数鉴定为210天;支付交通费64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周**家属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

2、木棒(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工具。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在张某某家中用木棒将张某某头部及右手臂打伤的起因、过程及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

5、证人黄某某、张**的证言及侦查实验,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家有人争吵、打架及张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6、证人龚*、毛*、莫*、莫*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与被告人周**一起乘车到被害人张某某家附近,周**进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然后同车返回的事实。

7、(靖)公(刑)鉴(伤)字(2013)0814B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信息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在洪江区福江宾馆被抓获的事实。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1、靖**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怀化**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

12、运送张某某到怀化治疗的车主证明及车票,证明交通费数额。

13、靖州县地方税务局发票,证明专家会诊及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数额。

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张某某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鉴定费数额。

15、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来认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适用的事实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元147349.11元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10478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210日21836元365日u003d12563.18元、护理费为108日21836元365日2人u003d12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日30元u003d3240元、营养费1296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9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三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物质损失范围,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349.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李文君,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左*,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取泽
  • 人民陪审员刘炀
  •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 书记员石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