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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寻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家与被害人卢*甲家素有矛盾。被害人卢*甲因被告人潘某某家砌石坎占用村集体的土地,心中不满。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卢*甲到寻乌县**井头小组24号潘某某家旁边,拆除被告人潘某某家砌的石坎,被告人潘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吵口引发争执,随后,被害人卢*甲继续拆除被告人潘某某家的石坎,被告人潘某某遂将拆下的石头扔回原处,其中一块石头砸在被害人卢*甲的右手小指上,致被害人卢*甲受伤,被害人卢*甲随即殴打被告人潘某某,后被村干部劝开。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卢*甲外伤致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囊断裂术后,遗留右小指活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传唤归案。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卢*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卢*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寻乌县公安局项山派出所证明、寻乌县项山乡卢屋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2、证人卢**、卢**、卢**的证言;3、被害人卢**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5、寻乌长**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并在庭审中经被告人潘某某质证无异,对上述证据本院已当庭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而仍然故意抛扔石头,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致一人轻伤二级及伤残九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主观上无故意伤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擅自拆除被告人潘某某所砌石坎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某某,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忠信
  • 审判员曾萍
  • 人民陪审员杨小春
  • 书记员汤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