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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会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害人钟*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伤情变化,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作了变更起诉决定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经赣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钟*有的农田在被告人钟*某的鱼塘边,2014年4月左右,钟*有在自家农田里施农药,因下雨农药流入被告人钟*某的鱼塘导致鱼塘内鱼死亡,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1日17时15时左右,被告人钟*某再次找到被害人钟*有理论农药毒死鱼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钟*某遂动手殴打钟*有,并用杉木条击打钟*有手部、腿部,致使钟*有受伤。经鉴定,钟*有因被打伤致左桡神经损伤(肘关节以下)、左桡骨中上段骨折、第5掌骨远端粉碎骨折,行左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综合评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故意伤害钟*有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1日起羁押于会昌看守所执行。2014年8月14日起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钟*有陈述,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赣州**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邻里矛盾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会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因钟*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前臂桡骨骨折鉴定钟*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钟*有出院三个月又以桡神经损伤肘部以上损伤,复检鉴定为重伤二级。因钟*有被打伤致左桡神经损伤系肘关节以下,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复检鉴定认为钟*有左桡神经损伤在肘部以上与事实不符,并且神经性损伤的鉴定一般应在伤后六个月进行,复检鉴定时仅为伤后三个月。因此,会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复检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重伤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应依照经赣州**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的轻伤一级的标准定罪量刑。辩护人关于应以轻伤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钟*有对被告人钟*某鱼塘损失未予赔偿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已抵减行政拘留十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钟*有,男,汉族,江西会昌人,住会昌县庄口镇。
  •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发,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会昌县庄口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文娟
  • 人民陪审员肖连庆
  • 人民陪审员刘国强
  • 书记员钟丽洁